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都1号楼14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确认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无效,**公司与同方公司指定的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同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供热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方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虚假的中标文件和澄清文件,隐瞒真实中标价,致使**公司在未知晓真实中标价情形下签订《备忘录》。同方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与北京神华中机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向同方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虽显示中标价为17,985,501.4元,但伪造增加了“甲方指定设计费70万元及甲方控制造价300万元”;且同方公司向**公司发送的澄清文件中最高限定价为15,000,000元,与神华公司向同方股份发送的澄清文件中的最高限定价是21,070,000元不一致。同方公司向**公司表明中标价实际系17,985,501.4元扣除3,700,000元即14,285,501.4元,欺诈**公司中标价为14,285,501.4元。由此,**公司在不知晓真实中标价的情况下,与同方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甲方与神华公司的合同主体金额为14,285,501.4元。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同方公司发送的虚假中标通知书上显示中标价为17,985,501.4元就片面认定**公司知晓中标价为17,985,501.4元,对该虚假中标通知书上同方公司伪造的“甲方指定设计费70万元及甲方控制造价300万元”及伪造最高限定价为15,000,000元的澄清文件避而不谈,错误认定**公司知晓真实中标价,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正是由于同方公司伪造行为,才导致《备忘录》上显示的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金额为14,285,501.4元,**公司完全是在被同方公司欺诈、隐瞒真实中标价的情况下签订的《备忘录》。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同方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据实结算,即使《备忘录》上显示的合同主体金额为14,285,501.4元,但出现与真实的合同主体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应当以《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真实的合同主体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备忘录》约定,涉案工程由**公司负责施工,结算方式为在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的合同主体金额上,同方公司收取**公司管理费5%,其余款项均应支付**公司。根据**公司与同方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新老图纸中的变化,向神华公司共同追加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和设计变更,并参照神华公司与同方公司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管理费为5%,再次明确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同方公司仅收取5%的管理费。因此,对于合同内工程量的结算,**公司与同方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按照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实际价款17,985,501.4元扣除5%管理费后支付**公司。因此,即使是《备忘录》上显示的主合同金额与同方公司实际签订的主合同金额不一致,仍应以同方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的实际金额17,985,501.4元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备忘录》《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适用错误。三、案涉《备忘录》等系列协议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案涉工程由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发包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供热改造工程发包给同方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并未实际施工,通过与**公司签订《备忘录》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约定按照其与神华公司结算价提取5%的管理费。同时,安排其关联公司天津同方公司作为合同执行人、款项转付人,并将案涉合同通过《备忘录》分解为《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供热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对于增加工程量也是按照上述流程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签订事实,足以认定**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同方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款同方公司应按照与发包方的结算金额全额支付给**公司。四、一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对同方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离不开神华公司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及举证;天津同方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人、执行人,并代同方公司履行转付款职责,且一审中双方对已付款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尤其是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天津同方公司必不可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同方公司辩称,一、**公司2021年10月提起诉讼后,同方公司与**公司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双方办理结算,同方公司将尚欠**公司的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就案涉项目再无争议。最终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均在《单位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8,619,472.87元,并注明双方盖章后,表明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对案涉工程提出其他异议。2022年1月28日,同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119,472.87元,至此同方公司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8,619,472.87元。二、**公司2023年4月14日补充上诉状中的补充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应不予审理。三、**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已将天津同方公司列为被告,2022年5月27日以天津同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与其付款义务为由撤回对天津同方公司的诉讼。是否将神华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系**公司自愿选择的事项,一审法院并无义务也无必要通知神华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公司欠款5,922,595.2元,利息1,045,091.2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公司欠款3,5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条款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北京(地点)就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事宜,经过协商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授权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附授权书原件),合同金额为13,571,226元。7.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仅实施付款职能,不得参与、干涉本工程所有的实施管理,若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或及时付款,由甲方履行相关责任。8.资金管理:(1)此项目甲方与北京神华中机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金额14,285,501.4元,扣除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5%,即714,275.07元,乙方与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额为13,571,226元。(2)该合同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设备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部分开具地方营业税普通发票),但因为资金过账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乙方不承担,由甲方负责协调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3)甲方协助本项目工程款项收取,所有款项进入甲方账户,保证三日内支付给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督促其尽快支付给乙方,不得截流或者挪走它用。并负责本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偿还,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同方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8日,天津同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总合同金额为13,571,226元,共签订三份合同,其中工程部分合同额6,365,505元,设备部分合同额3,205,721元,工程补充协议额4,000,000元。2016年8月24日,**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条款载明:1.因本项目具特殊性及投标时图纸为初步方案,施工过程中设计院提供最终施工图纸与招标时图纸变化很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新老图纸中的变化,向神华公司共同追加合同外增加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并且参照神华公司与同方公司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管理费为5%,并且**公司代同方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完税并开具工程发票给神华公司,并提供给甲方完税凭证,税金由**公司承担。**公司需要配合同方公司向神华公司办理各项现场经济签证和变更的追加手续,同方公司负责向神华公司签订签证变更补充协议及索要工程款。2.同方公司需要做到收到神华公司工程款后,伍个工作日之内向**公司付款,否则同方公司将承担延误时间之内的相应款项的利息。**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同方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现**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欠付工程款3,515,000元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11月17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中标价格17,985,501.4元,其中包含甲方指定设计费70万元,甲控造价3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固定价款为17,985,501.4元。2020年7月,经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定价为26,267,558.4元。又查,2020年10月30日,**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3.工程内容和工期。3.1工程内容:设备费、特种设备验收及备案手续办理、管道安装(一次网、二次网土建、安装、保温)。4.合同金额。4.1合同金额暂定[1]为8,619,472.87元,大写人民币捌佰陆拾壹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捌角柒分。乙方需向甲方开具金额344,687.39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8,274,785.48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8,619,472.87元。再查,庭审中**公司与同方公司均认可案涉《备忘录》及《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扣减部分款项后已经履行完毕,现**公司主张神华公司和同方公司的中标价17,985,501.4元与**公司和同方公司的合同价14,285,501.4元的差额即3,700,000元扣减5%的管理费即3,515,000元[(17,985,501.4元-14,285,501.4元)×95%]。还查,**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808号民事裁定书、(2022)新2201民初38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同方公司名下价值4,203,489.37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方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差额3,515,000元的问题。2015年11月17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7,985,501.4元。2016年1月4日,**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备忘录》,该合同第8条约定,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的合同主体金额为14,285,501.4元,扣除5%管理费,**公司与天津同方公司合同金额为13,571,226元。2016年8月24日,**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外增加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参照神华公司与同方公司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管理费为5%。2020年10月30日,**公司与同方公司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8,619,472.87元。庭审中,**公司与同方公司均认可案涉《备忘录》《补充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扣减部分款项后已经履行完毕。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公司与同方公司双方作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中标价应当是充分知晓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且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同方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标价17,985,501.4元与合同价14,285,501.4元差额扣减5%管理费即3,5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公司与**、***、***等10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社保参保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员系**公司员工。第二组:**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和**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安装等施工工作皆由**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并支付相应费用。第三组:**公司与郑州豫鲁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巩义市海建管道设备厂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公司对外采购并支付相应费用。第四组:**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对外支付了劳务费、安装费、材料费。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同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案涉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因同方公司对**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同方公司与金瓷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签订的《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一矿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追加工程补充协议》。第二组:案涉工程结算材料。第三组:同方公司与***、**等5人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第四组:同方公司与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五组:同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及付款凭证。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同方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委派多名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参与了投标、合同签订、施工、财务、工程验收、结算等各项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同方公司付出了管理成本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作为工程承包方对业主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和逾期交工违约责任,有权依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经质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7,985,501.4元,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的14,285,501.4元是不真实的,同时也能证明工程存在增加变更的事实,增加变更后案涉工程总的审定价是26,267,558.4元,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同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形式上需要在工程个别节点上配合签字,不能以此证明其履行管理职责。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人员是同方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依法依规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对第五组证据中《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同方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的管理成本。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一矿,总承包方是神华公司,神华公司将供热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同方公司。同方公司认可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 二审另查,**公司一审起诉时将同方公司与天津同方公司均列为被告,2022年5月27日,**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因天津同方公司已履行完毕与**公司之间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撤回对天津同方公司的起诉。 再查,金瓷公司吸收合并神华公司,并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2.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同方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若欠付,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关于应否追加天津同方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中**公司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天津同方公司已履行完毕与其之间的付款义务,申请撤回对天津同方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后,二审又以对天津同方公司已付款数额有争议为由,主张将天津同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公司与同方公司《备忘录》约定,天津同方公司仅是代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付款职能,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施管理,**公司亦明确表示天津同方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天津同方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查明事实并无影响,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追加神华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神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备忘录》《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同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供热工程分包给**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司主张确认其与天津同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供热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天津同方公司的起诉,该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三、关于同方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若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同方公司与**公司对合同内价格系14,285,501.4元还是17,985,501.4元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的合同主体金额为14,285,501.4元,扣除5%管理费,**公司与天津同方公司合同金额为13,571,226元。**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外增加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参照神华公司与同方公司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管理费为5%。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公司与同方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同方公司按照其与神华公司的结算价格,扣除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公司。2020年7月,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整体竣工结算,结算审定价为26,267,558.4元,**公司与同方公司对上述结算价格均无异议,按照上述结算价格,同方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即1,313,377.92元后,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954,180.48元。一审中**公司认可天津同方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亦认可其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款8,619,472.87元,同方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同方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3,481.61元(24,954,180.48元-13,571,226元-8,619,472.87元)。同方公司辩称2022年1月19日《单位工程结算单》确定的结算金额8,619,472.87元系对案涉工程整体争议金额的结算,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仅是对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即工程增加部分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1月19日《单位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合同额:8,619,472.87元,其中:设备款:344,687.39元,安装款:8,274,785.48元。结算金额8,619,472.87元。”上述内容与2020年10月30日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金额和开具发票的约定相对应,故上述《单位工程结算单》应仅是对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本院对同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同方公司不应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其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同方公司与神华公司于2020年7月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同方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部分**公司主张同方公司自2020年7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 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3,481.61元及利息(利息以2,763,48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0元,由***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0元,由***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