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同方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但亦按照生效文书裁判结果履行”,该认定明显错误。**就同方公司安排长年待岗并只发放最低工资标准70%的行为,两次提起仲裁。第一次仲裁结果和第二次仲裁结果以及法院判决均证明了同方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停工)以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合法,但同方公司仅是按这两次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支付了裁决的工资差额,但并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改正违法行为。同方公司在明知其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违法的情况下,继续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待岗),不支付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这种继续违法行为是按照生效文书裁判结果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同方公司裁撤智能家庭事业部后,如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合同即可,但同方公司既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也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强制要求长时间停工,长时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明显是迫使**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同方公司行为不合法后,同方公司继续安排**待岗,且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长达快一年,导致**被迫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载明解除理由是由于同方公司的行为逼使。
同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723.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同方公司,担任该公司智能家庭事业部(总部研发中心智能家庭项目组)高级商务经理,月工资标准13250元。2020年9月24日,同方公司总部人力资源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停工放假通知》,内容为:“致:智能家庭事业部全体员工由于智能家庭事业部一直处于亏损及公司发展需要等原因,2020年9月15日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了《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根据决议,自2020年9月26日起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相关岗位人员停工放假。在员工停工放假的第一个月,公司按照员工正常薪资标准核发工资。自停工放假第二个月起,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在停工放假期间,公司依法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停工放假期间,请员工保持手机和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畅通。员工如有相关事项咨询和办理,请联系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特此通知!”当日**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您下发的《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决议我已收到,我本人不同意此通知的所有内容,届时我仍然会按时上下班,坚守我的工作岗位,遵守公司的合法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我的劳动义务。”2020年9月25日,同方公司总部人力资源中心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智能家庭事业部各位同事: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大家送达《停工放假通知》,告知了因公司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全体事业部员工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待岗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由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停产停业,可以***排员工待岗,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在程序上须征得员工同意。故请各位同事严格按照公司《停工放假通知》的要求待岗。在待岗期间,除特殊需要公司不会安排大家进行任何工作,员工未经公司同意前往公司或办公区域,将不被视为出勤。以上,请各位同事知晓。”同方公司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20年10月25日。
**曾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11710元。同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55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同方公司主张**所在的智能家庭事业部因亏损而经总裁办会议决定停止经营并因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安排**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但智能家庭事业部仅为同方公司的一个部门,而本案劳动者**系同方公司员工,故即使该部门亏损客观存在,同方公司因其下属部门经营状况不佳安排劳动者进行待岗之情形亦不属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之情形,同方公司以此为由安排**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应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763元。”该判决判令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763元。同方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22)京01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由申请仲裁,***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7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225.16元。同方公司未就此起诉。上述文书生效后同方公司均已按照文书向**支付相关工资差额。
同方公司自2022年1月17日起安排包括**在内的原智能家庭事业部员工开展培训,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16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工资,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税前9814元标准向**支付工资。
2022年2月23日,**向同方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同方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长期停工待岗、发放最低工资报酬的行为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逼迫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方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同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该案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主张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工资差额核算完毕,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3年2月1日,**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723.85元为***裁委申请仲裁,***于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3]第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但亦按照生效文书裁判结果履行。**以同方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主张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主张同方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该案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陈述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工资差额核算完毕,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亦已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提出的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