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2154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93Y。 法定代表人:韩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723.85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同方公司,双方曾签订有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3250元。自2020年9月25日同方公司单方通知我停工停产,要求我自2020年9月26日起停工放假,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正常薪资标准发放工资,之后支付生活费,我对此不予认可,并两次就工资差额申请仲裁。两次仲裁结果均认定同方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违法,但同方公司依然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工资,拒不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2月23日工资差额。特别是2022年1月17日,同方公司通知我及其他被停工劳动者参加培训,但是培训期间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我支付2022年1月工资,行为极其恶劣,不尊重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决。同方公司既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也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强制要求我一直停工,且长时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我支付生活费,其行为明显是想迫使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目的。在上述终审判决生效之前,我已经被停工长达一年多,参加同方公司组织的培训后,同方公司仍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法维持我的家庭生活开支。我最终被迫我与同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同方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停工及降薪的不合法手段迫使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提出本案诉请,望判如所请。 同方公司辩称:2021年9月26日之前,**所在部门为智能家庭事业部,该部门为我公司内部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事业部。智能家庭事业部2016年后业务基本停滞,2018年至2020年期间,员工基本无工作内容。基于以上背景,我公司听取工会意见,于2020年9月15日召开总裁办公会,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起,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经营,部门员工停工放假。智能家庭事业部已于2020年9月26日被撤销。在待岗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我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之后至我公司集中安排原智能家庭事业部员工培训前,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工资。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2日,我公司按照每月9814元标准向**支付工资。针对工资,**曾先后三次申请仲裁主张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及裁决向**支付工资差额。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的工资差额,仲裁尚未做出裁决,但在***审中,我公司同意支付,同时我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同方公司,担任该公司智能家庭事业部(总部研发中心智能家庭项目组)高级商务经理,月工资标准13250元。2020年9月24日,同方公司总部人力资源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停工放假通知》,内容为:“致:智能家庭事业部全体员工由于智能家庭事业部一直处于亏损及公司发展需要等原因,2020年9月15日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了《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根据决议,自2020年9月26日起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相关岗位人员停工放假。在员工停工放假的第一个月,公司按照员工正常薪资标准核发工资。自停工放假第二个月起,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在停工放假期间,公司依法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停工放假期间,请员工保持手机和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畅通。员工如有相关事项咨询和办理,请联系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特此通知!”当日**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您下发的《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决议我已收到,我本人不同意此通知的所有内容,届时我仍然会按时上下班,坚守我的工作岗位,遵守公司的合法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我的劳动义务。”2020年9月25日,同方公司总部人力资源中心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智能家庭事业部各位同事: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大家送达《停工放假通知》,告知了因公司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全体事业部员工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待岗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由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停产停业,可以***排员工待岗,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在程序上须征得员工同意。故请各位同事严格按照公司《停工放假通知》的要求待岗。在待岗期间,除特殊需要公司不会安排大家进行任何工作,员工未经公司同意前往公司或办公区域,将不被视为出勤。以上,请各位同事知晓。”同方公司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20年10月25日。 **曾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11710元。同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55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同方公司主张**所在的智能家庭事业部因亏损而经总裁办会议决定停止经营并因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安排**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但智能家庭事业部仅为同方公司的一个部门,而本案劳动者**系同方公司员工,故即使该部门亏损客观存在,同方公司因其下属部门经营状况不佳安排劳动者进行待岗之情形亦不属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之情形,同方公司以此为由安排**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应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763元。”该判决判令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763元。同方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由申请仲裁,***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7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225.16元。同方公司未就此起诉。上述文书生效后同方公司均已按照文书向**支付相关工资差额。 同方公司自2022年1月17日起安排包括**在内的原智能家庭事业部员工开展培训,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16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工资,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2日按照税前9814元标准向**支付工资。 2022年2月23日,**向同方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同方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长期停工待岗、发放最低工资报酬的行为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逼迫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方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同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该案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主张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工资差额核算完毕,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3年2月1日,**以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723.85元为***裁委申请仲裁,***于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3]第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但亦按照生效文书裁判结果履行。**以同方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同方公司支付以违法行为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