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4344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村北112号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文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华盛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37730.9元;2.判令文华盛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21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5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同方公司对北京沟自头项目西地块学校监控系统及周界安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文华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方公司与文华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北京沟自头项目西地块学校监控系统及周界安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2.3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11044.15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文华盛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竣工后,经文华盛达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65%;本工程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转正常,文华盛达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与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签字起12个月。2020年11月1日,同方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且与文华盛达公司工程部、第三方国瑞熙墅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确认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合同签订后,文华盛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273313.25元,剩余637730.9元经同方公司的多次催要,文华盛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华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价款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方公司提交的竣工质量验收单在形式上不符合文华盛达公司的管理规定,验收单中的内容应当分布在同一张纸上,否则第一页与第二页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份验收单。施工合同的3.1条明确约定文华盛达公司工地总代表,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单及扣款证明等文件均未有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签字。按照文华盛达公司结算管理及同方公司的证据,在流程上不仅需要提交竣工验收单,还需要提供结算单,对金额确认清楚后才可以支付,因为合同尽管约定了总价,但实际上含最终结算的质保金。按照惯例同方公司应当提交结算单及工程无瑕疵的单据后才能支付。对于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文华盛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同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北京沟自头项目西地块学校监控系统及周界安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负责昌平区北七家镇西侧地块学校内监控设备及周界安防系统供应及安装工作,具体范围为教学楼地下二层、地下一层、一层、二层、屋顶层的监控系统,及学校周界安防系统,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管线、软件装置等供应安装及整体的系统调试;合同价款为911044.15元(总价含税13%,其中工程款为806233.76元;税金104810.39元,如国家税法调整,税款相应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按图纸及技术验收规范包干);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竣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65%;本工程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转正常,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与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签字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应已修复所有缺陷并提交相关资料,并出具有甲方确认的工程缺陷竣工验收单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总代表签署并加盖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后方有效;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7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设计单位验收。验收各方在竣工验收后3天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以竣工验收单甲方签署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完工程及料移交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达一个月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未标注日期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该验收单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建设单位处盖有文华盛达工程部印章,***签字;物业单位处盖有国瑞熙墅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签字。文华盛达公司**该验收单未印在同一页,两页分开,第一页没有签字**,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确认内容;建设单位应当由***签字,***是我公司经理,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 2020年12月,文华盛达公司工程部出具《无扣款证明》,载明,由同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要求供货并安装完毕没有缺漏遗留问题,未产生扣款情况。文华盛达公司**,工程部的章是我公司的,但是没有***的签字。 2021年5月14日,同方股份向文华盛达公司发送《付款函》,催促文华盛达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同方公司支付结算款592178.7元。2021年7月13日,同方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文华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验收592178.7元。文华盛达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未上到上述函件。 诉讼过程中,同方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付款资料、保修协议、结算协议、结算审核明细、结算书申请书、结算对账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竣工验收单、结算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同方公司述称,上述材料是用于向文华盛达公司请款时所提交的材料,所以存在部分材料仅单方**的情况,双方**的材料是已经通过文华盛达公司审核并反馈的。文华盛达公司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发票情况,同方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文华盛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73313.2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3月2日开具金额为592178.7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华盛达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收到上述金额为59217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质保金发票,同方公司表示可以开具。 庭审中,文华盛达公司**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交付了,但是验收单的时间是2020年11月份。同方公司**验收单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且文华盛达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27313.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华盛达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同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该案由不当予以调整为合同纠纷。 关于同方公司要求文华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同方公司提交了文华盛达公司(建设单位)、国瑞熙墅家园物业中心(物业单位)与同方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本院认为同方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文华盛达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签字页和内容页不在同页,无法核实真伪,且案涉工程的结算流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文华盛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与物业公司办理完移交手续签字起12个月,故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现保修期已过,案涉合同亦是固定价款合同,现文华盛达公司已经支付27313.25元,经核算,文华盛达公司尚欠同方公司637730.9元。因此,同方公司要求文华盛达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要求文华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竣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65%;本工程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转正常,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甲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达一个月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结算价款前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同方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文华盛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92178.70元的增值税发票,文华盛达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文华盛达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8日向同方公司支付款项,现文华盛达公司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因同方公司现未向文华盛达公司开具发票,存在履行瑕疵,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主张的在案涉合同的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含质保金)63773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217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