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6670号 原告:**,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中心薪酬福利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同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方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饭补12880元到“一卡通”;2.同方公司支付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体检费3669.05元;3.同方公司支付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医疗费2854.73元;4.同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同方公司,与同方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饭补,打入“一卡通”。2020年9月24日,同方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安排我待岗,阻止我正常出勤办公。同方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回我的办公设备,取消门禁卡权限。不仅如此,还以我2020年9月24日之后未出勤为由停发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饭补,并取消了我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员工年度体检等员工福利。我认为同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更改了劳动合同,降低了我的报酬和福利,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方公司辩称:**在职前所在的部门于2020年9月26日停工放假,直到2022年1月17日公司组织培训,期间员工处于在家待岗阶段。根据公司的餐补发放规定,员工餐补按照正常出勤天数来计算餐补,在我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调岗通知中有载明,待岗期间员工未正常出勤,公司不支付该期间餐补。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公司进行体检和补充医疗报销是为了在岗员工提供的福利保障,2021年期间**处于在家待岗,我公司不提供体检及补充医疗报销的福利,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同方公司,担任该公司智能家庭事业部财务岗位工作。双方签署了多份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另约定有饭补,以打入“清华同方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形式发放,该卡可以消费,离职时可提现。“一卡通”正面载有“清华同方一卡通”字样,背面为持卡须知。2020年9月24日,同方公司出具《停工放假通知》一份,内容为:“致智能家庭事业部全体员工:由于智能家庭事业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及公司发展需要等原因,2020年9月15日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了《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根据决议,自2020年9月26日起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相关岗位人员停工放假。在员工停工放假的第一个月,公司按照员工正常薪资标准核发工资。自停工放假第二个月起,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在停工放假期间,公司依法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停工放假期间,请员工保持手机和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畅通。员工如有相关事项咨询和办理,请联系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特此通知!”2020年9月24日,**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是智能家庭事业部的员工**,您下发的《关于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的决议》同方[总裁办公会](2020)第007号我已收到,我不同意此通知的所有内容,届时我仍然会按时上下班,坚守岗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我的劳动义务。”2020年9月25日,同方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智能家庭事业部各位同事: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大家送达《停工放假通知》,告知了因公司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业务经营,全体事业部员工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待岗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由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停产停业,可以***排员工待岗,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在程序上须征得员工同意。故请各位同事严格按照公司《停工放假通知》的要求待岗。在待岗期间,除特殊需要公司不会安排大家进行任何工作,员工未经公司同意前往公司或办公区域,将不被视为出勤。以上,请各位同事知晓。”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同方公司每月中旬将饭补发放至**持有的“一卡通”,**正常在职的时候可用于食堂消费,也可在同方公司的合作商户消费,离职的时候可以提现。2020年9月26日起,同方公司未向**“一卡通”中发放饭补;**主张饭补标准为每月805元,同方公司则主张饭补标准为每个出勤日35元。**主张同方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安排待岗,要求同方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饭补12880元至“一卡通”。同方公司则主张饭补只有正常出勤才享受,**上述期间未出勤,故不享受饭补。为证明其主张,同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其中公司福利项目部分第3条规定食堂补贴员工以考勤记录为准享受食堂补贴。 2.《填写人特别声明》,载明:如被公司录用,填写人有责任领取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并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填写人将认真阅读并遵守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填写人清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填写人将随时关注公司在公司网站、布告栏(包括但不限于)等各种公示方式公示的更新后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并予以严格遵守。填写人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3.《关于调整食堂补贴标准的通知》,其上载明“……自2012年1月起食堂补贴标准上调至15元/天,并调整原发放原则,具体如下:……三、发放原则1、补贴发放按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当天出勤不足半天不计算。2.法定节假日及员工休带薪假不补计发贴。……人力资源部2012年2月17日。” **主张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及《关于调整食堂补贴标准的通知》,认可《填写人特别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同方公司已向**发放了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饭补245元,**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与**同部门员工**曾以要求同方公司补发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饭补8855元为由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6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方公司向**发放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的房补8855元至**的“清华同方一卡通”。同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33号判决),其中认定双方均认可**正常在岗期间每月享受805元饭补,由同方公司打入**“一卡通”中,可用于食堂及同方公司合作商户消费,亦可在离职时一次性体现。1533号判决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同方公司未安排其进行体检、未对医疗费进行二次报销,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体检费3669.05元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医疗费2854.73元。同方公司主张体检和补充医疗报销是为了在岗员工提供的福利保障,2021年期间**处于在家待岗,其公司不提供体检及补充医疗报销的福利。就医药费二次报销的主体和比例一节,**主张同方公司曾告知其收购了一个保险公司,负责补充医疗报销;报销比例为六年以上工龄的报90%,六年以下工龄的报80%,报销范围为医保实时结算后个人负担部分。同方公司主张报销主体为同方全球人寿;起付线是600元,只针对自付一的部分进行90%的报销。**为证明其医疗费报销金额,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银行凭条予以佐证。门诊收费票据均显示医保实时结算。其中三张银行凭条显示的金额共计3171.92元。 2022年2月9日,**以要求同方公司补发饭补到“一卡通”,要求同方公司补安排体检、支付补充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7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同方公司安排**待岗是否合法;二是**在被同方公司安排待岗期间是否应正常享受饭补待遇。 针对同方公司安排**待岗是否合法一节,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主张因**所在的智能家庭事业部因亏损而经总裁办会议决定停止经营并因此安排**待岗。但智能家庭业务部仅为同方公司的一个部门,而本案劳动者**系同方公司员工,同方公司因其下属部门经营状况不佳安排劳动者进行待岗之情形不属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之情形。本案中,同方公司根据经营决策决定停止智能家庭事业部经营并以此为由安排劳动者待岗,于法无据。 针对**被同方公司安排待岗期间是否应正常享受饭补待遇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正常在岗期间每月享受饭补,由同方公司打入**“一卡通”中,可用于食堂及同方公司合作商户消费,亦可在离职时一次性提现。由此可见,饭补具有确定性、有价性及一次性兑付属性,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同方公司安排**待岗之行为存在不当,在此情形下以**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未出勤为由主张**不应享受饭补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饭补标准一节,其一,同方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食堂补贴标准的通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曾向**公示或送达;其二,1533号判决中已认定与**同部门的员工饭补标准为每月805元。综上,本院采信**关于饭补标准为每月805元的主张。鉴于“一卡通”中金额仅在员工离职时才能提现,现**要求同方公司补发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饭补至“一卡通”内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同方公司已向**发放了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饭补245元,**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体检费一节,同方公司安排员工进行体检系员工福利的一种体现,但双方并未约定未安排体检可通过现金形式予以补偿,故**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体检费3669.05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医疗费报销一节,根据双方的陈述,医疗费二次报销的主体并非同方公司,现**要求同方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医疗费2854.73元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发放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饭补12635元至**的“清华同方一卡通”;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