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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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2818号
原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5327020M),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道瓯海大道25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绕城高速公司)、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绕城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温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绕城高速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249148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绕城高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温交建公司对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2标段工程路段的钢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等提供实施、完成及缺陷责任修复。尔后,温交建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实际交由原告**进行实施、完成及缺陷责任修复工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2020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确认实际造价为45863808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3255475元及代付质保金余款116844元,剩余249148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绕城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249148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绕城高速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的合同,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合理性值得怀疑,原告是否是际施工人,有待进一步核实。2.绕城高速公司尚欠被告温交建公司工程款2608333元,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现正在审批中。3.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咨询总造价为45863808元,现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608333元,故应当参照该价款且在条件成熟时折价补偿计算工程价款。4.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是因为该应付工程款被两级多家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支付条件还未成就,被告无权向原告进行支付。
第三人温交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与温交建公司的结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业主确实欠付相应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到的未付款项无异议。
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在施工前订立的合同,因为诉讼需要,所以在2021年补写了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基本计算完毕,第三人应付工程款要多于案涉款项,庭后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绕城高速公司与温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2标段发包给温交建公司施工,主要内容为:所辖路段的钢护栏、交通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桩等等的实施、完成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之后,温交建公司与给**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标志、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的实施、完成及缺陷责任修复工程交由**施工。
**完成施工后,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绕城高速公司委托,对案涉第JA2标段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在2020年8月28日作出万工咨结审W[2020]18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审核结果载明:“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6428031元。经本公司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净核减564223元,审定造价45863808元。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现绕城高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255475元及质保金116844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绕城高速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温交建公司在绕城高速公司处享有的应收账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项目责任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书、合同资金拨付审批单、质保金代付标线工程款银行流水、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对**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绕城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应付温交建工程款被多家法院冻结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温交建公司将案涉标段工程转包给并非建筑业施工企业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绕城高速公司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请求发包人即绕城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与第三人确认,温交建欠付**工程款2491489元。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绕城高速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温交建公司的工程款多于2491489元,故**要求绕城高速公司在上述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绕城高速公司在履行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其对温交建公司以及温交建公司对**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491489元,款可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2元,减半收取13366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