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1105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镇武家庄村。
实际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武家庄官庙路北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衡水市盛途配件经销处)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通建设集团)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盛途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926743元以及违约利息损失58100.6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衡水市盛途配件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武义段)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卷材、止水带、带注浆管止水条、打孔波纹管、无纺土工布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73200元。该合同定作方的委托代理人为**。2015年9月30日,**在催款结账说明上签字,认可未付货款为92674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6年8月2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款为926743元。
另查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系义乌至武义公路(武义段)的承包方,该工程的监理方向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下达开工通知书载明被告与招标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载明的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该路段已于2017年10月20日交工并通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称涉案合同印章是虚假的,但其无证据提交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请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亦认可合同所载明的价款3732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0日,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涉案工程的开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七日内开工,工期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则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供货时已处于被告施工期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涉案定做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在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6年8月23日签字认可的催款结账说明以及对账单应认定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对所欠款项的认可;故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应向原告支付价款9267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定做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留10%质保金。虽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但并未约定质保期,且在2015年9月30日的催款结账说明中被告认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926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价款共计9267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26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盛途桥隧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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