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2民初213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的温州某某建设公司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公路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公路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地点: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工程内容: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包括厚层基层防护(10CM)、柔性网防护)。第二条预估总价444352元,第三条工期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具体进场时间要据甲方工程实际进展情况而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时间安排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完成结算审核事宜,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0元。2023年9月27日,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通过,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标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公司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公路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原告黄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公路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内容: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二、单价构成:本合同预估总价为444352元。三、工期:本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对工程的计量进度,甲方每期对乙方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中间结算工程量为甲方经监理审核、业主审批的计量工程量,最终结算以审计审定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的计算按照业主下发的招标文件中相关细目的计量原则执行。付款程序:每期结算,待甲方计量款到位后,乙方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累计应付原告工程款644352元,累计已经支付344352元,剩余应支付300000元。2023年9月27日,XX省道缙云县某改建公路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隧道口滑坡处治段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新闻网站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亦于2020年12月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