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民初3969号
原告: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6-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N1UYM3R。
法定代表人:KIMYOUNGJAE,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经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71855。
法定代表人:朱正,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977709.47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22213.68元(暂计25个月,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金额为109992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爱思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2018年CQ-P&T装备排管HOOKUP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225744.70元,承包方式:劳务费单包,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与业主共同认可的结算清单总价,甲方(即被告)扣除10%管理费(管理费不包含税金等一切合法费用,税金等一切合法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甲方(即被告)收到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指定的账户。该份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价款为397938元的项目,但被告未依照《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计358144.2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爱思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2018年CQ-P&T装备排管HOOKU(114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325218元,承包方式:劳务费单包,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与业主共同认可的结算清单总价,甲方(即被告)扣除10%管理费(管理费不包含税金等一切合法费用,税金等一切合法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甲方(即被告)收到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指定的账户。工程竣工并经检验质量合格后,爱思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总发包方)将工程款1243221.80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计1118899.62元。上述工程价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累计金额为1477043.82元,但只支付了499334.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77709.47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仍然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立案资料复印件,原告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涉及不同的施工工程,不同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范围不同,且应当分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付款,原告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太山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安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嫣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