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辖终74号
上诉人(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第三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局局长。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上诉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被上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8575号、(2017)苏1323民初85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中木公司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2.诉讼费由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无锡市政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中木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该协议第1条明确“本协议于无锡市惠山区西业路38号签订”。双方对争议约定管辖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其后双方也没有变更过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为宿迁市泗阳县,根据法律规定,泗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三人昌某公司与中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仅系对中木公司与第三人昌某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本身发生纠纷时管辖的约定,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不能约束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无锡市政公司、昌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政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无锡市政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与其息息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昌某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管辖法院,同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预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诉争标的虽然与无锡市政公司、昌某公司存在关联,但其对诉争的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无锡市政公司、昌某公司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昌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昌某公司关于诉讼费用提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见习助理林宁
书记员 王南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