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9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市政公司支付其一审主张的拖欠岗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企业利润奖励,并判决赔偿差旅住宿误工费用5316.40元。事实和理由:1.其除担任项目负责人外,还是巢湖分公司经理,该事实涉及工资标准,市政公司应当补发2015年至2019年期间拖欠的岗位工资。2.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发放4月工资,之后直到2019年9月30日才发放,按照管理人核定的数额,公司在其离职时至少拖欠60000余元,公司拖欠迟发工资违法,造成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3.合肥的子公司是市政公司下属企业,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向其支付2007年至2009年利润奖励,其在一审时写作2007年至2011年的利润奖励系笔误。4.差旅、住宿和误工费是维权支出,其将在二审提交支出凭据,市政公司应予赔偿。
市政公司答辩,**巢湖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不能用于证明岗位工资标准,当时的市政公司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工资标准按照双方合意,没有具体文件,且**负责工程项目,还有项目上的收入,故应当以实际发放为准,在重整期间,公司基本停产,管理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公司未逼迫**离职,离职是其主动发起,不存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问题,公司也没有义务赔偿差旅等费用,公司经历破产重整,材料交接不全,据在职人员回忆,公司后期亏损,有关的股东会决议未实施,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公司支付:1.2011年度车贴17400元、车票235元;2.2015年至2019年的拖欠岗位工资合计263111元;3.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10700元[18.5*(8500+2600)*2];4.2007年至2011年合肥子公司的企业利润奖励1777250元;5.仲裁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6.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6月20日无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1000元[10*(8500+26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市政公司重整申请。2019年3月6日,**向市政公司申报债权,申报的内容包括:1.2011年度车贴17400元;2.2016年至2019年2月底欠发的工资158000元;3.欠缴的20个月公积金54600元;4.持有一级建造师和高级工程师证书,每月市政公司应发放2600元补贴,欠发38个月98800元;5.应返还768000元给巢湖的分公司做分配;6.合肥市政公司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面工程公司)2018年盈利15500000元,上交利润5500000元,超出部分10000000元应奖励给管理层2000000元,**作为两位管理层之一,应获得1000000元奖励。2019年11月27日市政公司管理人经核定,公示确认结欠**工资4284.60元,2017年持证津贴31200元,2018年持证津贴31200元,合计66684.60元。2020年1月22日,市政公司管理人已将66684.60元发放至**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08年3月9日,市政公司的子公司合肥路面工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8年对经营层按利润值考核,2008年必须完成5500000税后净利润,超出部分按照20%的比例奖励经营层;2007年对股东按净利润的30%比例进行回报。2009年2月25日,合肥路面工程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对于2008年度经营层奖励另行确定。
2010年12月31日,**与市政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五公司副经理”,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按照市政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基础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担任市政公司中标的阜阳市碧水云天二期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6月4日,**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自2000年7月1日入职,现另谋发展,申请辞职,望及时批准并结清工资补贴项目兑现等。当日,市政公司审批予以同意。在**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已正式离职,在工资结算栏及报销票据栏等处均显示空白。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市政公司发放给**的月工资并不固定,**也未提出异议。
2020年10月28日,**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市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结算为由,于2020年11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月10日,法院裁定批准《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后法院出具裁定书,将市政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中,**提供费用报销审批表一张,载明报销内容2014年度(实际为2011年度)车贴17400元,由时任市政公司总经理胡金喜签字。2015年5月1日,**提出补发2011年度车贴申请,胡金喜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请财务部及张总查实情况,按公司车贴正常情况处理”,市政公司张跃华签署“情况属实”。关于**主张的因仲裁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债权中,费用报销17400元,有报批手续并经市政公司负责人签字,应予以确认。**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其主张每个月固定工资8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2017年、2018年的持证津贴各31200元,已由市政公司管理人确认并支付给**,本案中不再处理。市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主动辞职,市政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肥路面工程公司的利润奖励,**应凭据向该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主张的因仲裁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对市政公司享有债权17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一、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市政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由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于2020年12月31日重整计划全部执行完毕,目前由新的投资人经营,已是单一股权的国有企业。
三、关于二审新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1.**于2018年9月与谢某英的微信聊天,用于证明其在微信中向该人事经理确认是否收到其发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对方表示已在领导那里,但公司不会处理。2.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4月市政公司任命其巢湖分公司经理的决定、2012年11月市政公司关于各部门与基层单位收入分配方案的批复、巢湖分公司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其作为分公司正职收入指导线每月8500元,另外说明涉案的2010年劳动合同只是将其劳动关系确定在市政公司,实际在几年前其已经被调借至市××路面工程公司,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五公司(该公司与巢湖分公司平级,在无锡西漳,从事路面工程,之前在里面工作)工作。3.2018年12月和2019年2月案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8年9月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已经另觅单位工作,不再到市政公司上班,市政公司继续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无偿赠与,且有意诱使其自行提出离职。4.2019年6月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在其6月4日提交辞职报告时,4月和5月的工资均未发放。5.管理人发布的职工债权统计清单,用于证明按照管理人在2019年11月的统计,在其离职后市政公司还拖欠工资津贴合计66000余元。6.住宿、火车出租车的票据,用于证明有据可查的费用有1452.80元。
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即使**2018年9月发出告知书,但是双方后续仍在履行劳动合同。2.营业执照和**担任巢湖分公司经理属实,但是其提交的分配方案批复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交记载具体方案内容的附件,证据中的巢湖分公司分配方案,因公司未回收到分公司的印章,故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市政公司批复同意的,所以也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岗位工资。3.**在外地工作且上班灵活,没有严格的考勤,**是否已在其他单位工作,由法院认定。4.对于银行流水没有异议。5.职工债权统计清单没有异议,管理人已经照此发放完毕。6.票据不能完全与开庭时间对应,且公司并未承诺或者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市政公司是否拖欠**岗位工资;二、**主张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润奖励;四、市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差旅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其2012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估算得出的金额,主张其每月收入由基本月薪8500元和证书津贴2600元组成,并据此要求补足2015年起的差额。但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月收入标准未作出书面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巢湖分公司分配方案得到了市政公司的批复同意,**主张补足岗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提交的微信聊天,其曾于2018年8月底向市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且于9月初向公司求证是否收到,但是,在公司回复不会处理后,公司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包括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未提出反对,并且又于2019年6月4日重新以另谋发展为由申请辞职。根据上述过程,**主张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合肥路面工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市政公司并非决议的主体,且**是否属于决议规定的经营层成员亦不明确,决议中关于2008年度经营层奖励另行确定的内容也对**不利。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律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仲裁和诉讼中必要支出的情形作出规定,故本院对于**提出的差旅费等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度车贴174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已查明后予以支持。因市政公司一审时尚在破产重整,债务人依法不能对债务作个别清偿,故一审法院以确认的方式认定**对于市政公司享有17400元的债权,现市政公司已经重整完毕,市政公司应当予以清偿,**亦可以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