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初476号
原告: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A幢十层1093。
诉讼代表人:张罗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智、王启涵,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代,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璐3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307856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市政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17856元,后市政公司施工完毕,但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有307856元未予支付。2018年1月市政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307856元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通知路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路桥公司未支付307856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立案后已经与大通公司协商一致,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对于大通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事项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通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路桥公司已协商一致,故申请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通公司以双方协议一致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大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5元(大通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0.5元可申请退回),由大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