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3执21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23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27729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只能在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三、***、第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为8277297.09元的发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义务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8786元及依法应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执行中查明:1.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2022)苏0211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分别处于破产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当,应予驳回。第一,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分别处于在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所有的债权都要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偿。现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其债权。 第二,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来看,执行程序是债务的个别解决程序,破产程序属于债务的整体解决程序,二者均为实现债权的程序,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整程序后,执行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启动执行程序既无必要,也无意义,还会违反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原则。 第三,参照诉讼程序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提起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则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程序室保障债务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禁止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在防止个别清偿的实现程序,在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就被执行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提起个别清偿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应向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