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4民初7287号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3569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人民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19519,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长江路。
负责人:徐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主任工程师。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诉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洪住建局)与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洪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洪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498138.47元及逾期利息(以549813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2022年9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650000元,剩余11450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泗洪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为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的施工承包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9620500元,最终以发包方审计为准。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将前述全部的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将前述项目中的“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20440000元。合同7.5条约定工程款最终以业主方审定后定额总价让利4%进行结算,7.6条约定被告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20%结清所有工程款项。2019年12月4日,被告***承包的工程经发包方审计工程款为116557690.98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第三人及原告签署《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联营合格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5157888.47元,已付原告9659750元,余款5498138.47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未与原告发生分包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7.1条约定原告同意在第三人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第三人,且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付款。3.原告已在多次诉讼中确认发包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被告泗洪住建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泗洪住建局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泗洪住建局。泗洪住建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泗洪住建局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
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陈述,一、无锡市政公司系破产重整企业,对其享有的债权应按照破产重整比例偿付。1.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政公司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惠山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决定由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市政建设管理人。2020年1月7日,无锡市政公司管理人向惠山法院提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故惠山法院裁定“一、批准《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市政建设重整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3.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三、债权人的受偿方案(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调整方案规定:20万元以内债权清偿比例为50%;超出20万元以上债权,20万元以内债权先按照50%受偿即每户先清偿10万元,其余20万元以上债权按照5.5%受偿。其余未受偿部分,市政公司不再清偿”。如****分公司提出对无锡市政公司存在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破产债权清偿比例进行偿付。二、无锡市政公司与***签署的内容承包协议有效,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的分包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1.泗洪住建局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工程发包给无锡市政公司施工。2.无锡市政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与其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道路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部进行内部承包,负责施工、经营管理及合同的全面履约工作,承包范围为泗洪县长江路工程的路基、路面、管道、桥涵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市政建设与内部职工之间为实现经济目的,就长江路工程相关业务、管理等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及激励机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3.2014年1月,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泗洪县长江路早***分包给****分公司,其中第7.1条约定****分公司在无锡市政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给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分公司,当建设单位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应配合无锡市政公司共同催讨工程款。据此,目前建设单位泗洪住建局尚有17764510.98元工程款作为破产财产未支付,****分公司根据合同尚未能达到付款条件。三、****分公司起诉的金额5438138.47元存在计算错误。对于其提供的定案书并非最终定稿,其中付款金额存在错误,故其得出的欠款金额也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无锡市政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0400000元,余款4757888.47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审计报告各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无锡市政公司与泗洪住建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总工程款的审计结果。
2.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提交的社保记录,及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作为无锡市政公司的员工代表其与****分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30日,泗洪住建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为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K0+600—K0+5+900道路、雨水、污水、桥梁工程施工等内容。2013年6月16日,无锡市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经公司内部协商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工程由道路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内部承包,负责施工、经营管理及合同的全面履约工作。”并对项目内部承包指标及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约定。***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载明,参保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参保单位名称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保险种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具体缴款数额。无锡市政公司(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洪县长江路(黄山北路-昆仑山路)工程,工程地点:泗洪县长江路,工程内容: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早***工程承包范围即为乙方分包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暂定为:20440000元。7.1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给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当建设单位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应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7.5乙方同意按业主方审定后的定额总价让利4%,付款时乙方应出具有效发票。7.6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第一年50%(在甲方收取建设单位同比例付款下提高3%支付给乙方)、第二年30%、第三年20%结清所有工程款项。
另查明,1.2020年1月16日,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签署《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联营合格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5857190.59元,扣除合同让利额634287.62元,其他让利额65014.5元,结算价为15157888.47元。结算和说明:已付款9659750元,余款5498138.47元。有被告***等人签名。2.2019年12月4日,泗洪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对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并作出洪固投报[2019]81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评审情况:确定结算金额116557690.98元。3.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按二级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按三级资质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4.庭审中,****分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0400000元,余款4757888.4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与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以及各被告的付款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该纳入破产重整的方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与无锡市政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公司员工进行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并明确了项目内部承包指标及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亦提供了当时在无锡市政公司的社保记录。由此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及施工期间受无锡市政公司管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无锡市政公司。《建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无锡市政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早***包括主体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分公司施工,且****分公司亦不拥有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157888.4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10400000元,余款4757888.47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其行使的仅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分公司已与无锡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并达到付款条件。虽泗洪住建局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明确付款时间,但已对泗洪县长江路(昆仑山路-黄山北路)工程造价进行评审,确定了总体工程结算金额。泗洪住建局亦认可尚欠无锡市政公司工程款11225198.9元,仅因无锡市政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其不知如何支付,可以看出泗洪住建局已与无锡市政公司结算总体工程的工程款,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付款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泗洪住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无锡市政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属非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泗洪住建局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为4757888.47元,泗洪住建局欠付无锡市政公司的整体工程工程款为11225198.9元,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泗洪住建局应在欠付无锡市政公司4757888.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具有赔偿性质,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对原告****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纳入破产重整的方案中进行处理。****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无锡市政公司对于案涉早***整体工程没有施工内容,未进行任何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系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制度性安排。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初衷之一,不应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757888.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负担诉讼费5425元,由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诉讼费44863元,由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