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5792号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熟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763.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除尘电控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30万元,用于被告的“陕西群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和2007年4月4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除尘电控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22万元,用于被告的“山东淄博岭子热电有限公司”项目,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4日,原告对账后向被告发出“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经济往来账务核对单”,核对单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63.7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核对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确认。2014年9月16日,***、***再次签字确认。2016年6月14日,***再次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除尘电控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8763.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763.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1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