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商初字第0219号
原告***。
被告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通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昱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08元减半收取1720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