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2762号
原告:***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7991M。
法定代表人:陈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忍,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33257567W。
法定代表人:赵雪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州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州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昱州公司诉称:2014年昱州公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以370万元合同总额购买昱州公司的中水回用设备。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中水回用工程,工程地址:乌兰花污水厂。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支付首付款111万元。2014年9月26日昱州公司设备进场安装,但**公司迟迟拖延付款,直到2016年7月27日支付148万元。2018年**公司才给予验收,2018年12月5日中水回用设备运行培训完成,经催要,**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1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111万元货款未给付,**公司严重违约。为此昱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昱州公司支付货款111万元;判令**公司向昱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7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公司与昱州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从《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昱州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所提供的的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和标准要求。2、设备安装单元质量检查验收的签证单,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的约定可以看出,昱州公司是需要土建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综上,**公司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昱州公司辩称:昱州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名称虽然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只不过是昱州公司负责安装。**公司从昱州公司处订购污水中水回用设备。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配套设备材料昱州公司厂内生产制造和订购需60日内完成;在工程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后10天内到货。现场安装40天完成,秋冬季调试2个月完成,春夏季调试1个月。在昱州公司安装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可知该合同为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双方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昱州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由昱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公司(甲方)与昱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公司就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中水回用工程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运行等方面进行磋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中水回用工程;工程地址:乌兰花污水厂;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0万元整,昱州公司的报价是按照**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实际工程量或图纸如有增加或变更将另行结算;设备安装、调试及工期:合同生效,配套设备材料昱州公司厂内生产制造和订购需60天内完成,在工程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后10天内到货,现场安装40天完成,秋冬季调试2个月完成,春夏季调试1个月,在昱州公司安装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昱州公司责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规程,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1、昱州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和标准要求,2、设备安装单元质量检查验收的签证单,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公司、昱州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不能协商时,可在**公司、昱州公司各自所在地中级法院起诉仲裁,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此后昱州公司向**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昱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大型水处理设备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等,大型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且**公司与昱州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就工程相关事项所作的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当按照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公司、昱州公司各自所在地中级法院起诉仲裁。但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伟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俊达
书 记 员 刁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