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号。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
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荣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常XX、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常XX及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广智、杨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常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XX提供总额为25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同日及同年的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XX还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XX分两笔共贷款252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周转所用,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至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7.5%。同时,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天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颜家沟137号第1层006室房屋一套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中的申请人即被告常XX根据该协议所贷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XX发放了贷款2520000元。但被告常XX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常XX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0215.37元、复息1153.9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XX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由被告常XX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产生的利息71369.28元及清偿止本息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7827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海天公司所有的即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颜家沟137号第1层006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常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因自己目前被关押,尚无人身自由,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常XX之间的贷款事实是虚假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常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XX提供总额为25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常XX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XX贷款190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7.5%。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XX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XX贷款62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7.5%。该两份合同第5条项下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还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做为抵押人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中的申请人即被告常XX做担保,以海天公司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颜家沟137号第1层006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兰房〖城股〗产字第101875号)做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4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条项下4.3项标明的费用包括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或抵押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列举有律师费。前述四份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常XX分两次共发放了贷款2520000元,被告海天公司亦于2013年9月24日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但被告常XX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常XX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1369.28元(含复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单列表》等借款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均是签约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常XX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处理后,双方已无借款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及《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常XX应承担律师费和被告海天公司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天公司所述原告所诉贷款事实虚假的问题,其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常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常XX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含复息)71369.28元(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67827元。
案件受理费28274元,由被告常XX负担。
以上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常XX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687470.28元,由被告常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则以抵押物即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颜家沟137号第1层006室房屋一套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新社
审 判 员 郝隆璋
人民陪审员 龙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