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6539号
原告: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5955105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南丰工业园锡达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然,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570554M,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荣镕。
原告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朱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天公司支付价款92634元及利息损失(以926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特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2份承揽合同,约定华特公司为海天公司加工电梯箱板等设备,货款在发货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海天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海天公司确认结欠价款92634元未付。2014年11月27日,华特公司向海天公司发函催讨结欠价款,海天公司回函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后华特公司多次向海天公司催讨货款无果。
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华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海天公司未对华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华特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海天公司回函、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确认华特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华特公司主张海天公司结欠其价款92634元未付,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华特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欠款92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价款92634元及利息损失(以926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2403元(此款已由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预交),由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03元由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蔚
书 记 员 田金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