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曾用名:***),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甘肃***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创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李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上诉人李煜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电梯公司”)、甘肃***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煜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煜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煜不是借款协议的签订方,不是**所借资金的使用方,**将所借资金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起诉要求李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为虚假诉讼。一审判决置大量可以从多个方面证实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借款与李煜无关的证据不顾,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李煜对借款显然知晓,进而错误的判决李煜承担责任,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以彰***。在本案审理中,李煜另行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李煜不是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以个人名义从**处借款,**也没有将出借的资金支付给李煜。李煜在事后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知情或认可**所借资金是共同债务,借贷的资金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在李煜与**离婚时,**也不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这是本案的基本前提事实。二、案件中出现的一些不正常的现象。本案在一审中,出现了一系列违背诉前客观事实的特殊现象,比如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10年,**与李煜在2012年离婚,**于2019年时提起诉讼,从借贷事实发生到起诉,时间跨度超过9年;从**与李煜离婚,**起诉,时间跨度超过6年;从保全情况看**具备还款能力;在庭审中**对**的诉求全部同意,对****的事实全部认可。一审判决并未支持**的全额诉请。在起诉时**才开始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也开始认为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本案确实存在将个人债务调整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部分虚假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在收到借款后向李煜转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从**处收取借款80.8万元使用的是其个人的(尾号为4135)***,2011年1月4日向李煜转账10万元使用是(尾号为3314)的***,不属于同一个银行账户,李煜收取的10万元来源是否属于80.8万元中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提供的借款没有一笔是支付给海天电梯公司,2011年2月28日海天电梯公司向李煜支付50000元,支付用途为“还款”,也没有证据确实李煜收取的50000元资金来源于从**处收到的借款。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煜收到的上述资金来源**处的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将海天电梯公司向李煜的还款认定为是李煜使用借贷资金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所借资金的去向事实没有查清,**有没有将所借资金用于与李煜的共同经营是本案正确裁判的关键和不可缺少的事实,这就需要对**收到借贷的资金后借贷资金的去向进行查实。查不清去向,就不能对是否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进行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收到借款后资金的去向这一关键重要事实并未查清,导致案件错误判决。四、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七个方面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李煜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判决错误。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前,**为了解决资金困难,频繁从李煜及***登公司处借款。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发生后,**经营的海天电梯公司仍然在向李煜偿还借款。**与**个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将借款支付给**个人,从**处收取还款及利息,与**进行账目的核算。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偿还了47笔借款,在这47笔中没有一笔是李煜进行的偿还。**与李煜在201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10年,但是直至**在起诉前(时间跨度将近9年),**从未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从未向李煜主张过权利。2018年12月28日,**与**进行了对账,李煜没有收到过对账通知,没有参与对账函的签订,对于对账事项不知情。从借贷事实发生到**起诉的将近9年时间里,李煜从未以自己的行为或其他方式表示知晓或者是认可本案的债务。**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借资金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以上几方面的事实是客观的,也是经过庭审**的事实,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五、对账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与**进行对账的日期是2018年12月28日,在对账函中**与**约定了大量与2010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内容,约定了在2010年借款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海天电梯公司在对账函中成为了借款的担保人。对账函中,将李煜及***登公司以资金的使用方列入。对账函签订时,**与李煜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超过6年,李煜及***登公司也没有参与对账函的签订,本案的任何一份其他证据也不能对对账函涉及李煜和***登公司的事项进行印证,对账函明显是**为了将李煜和***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了推卸减轻自身责任,**与**恶意串通后签订,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起诉错误,要求李煜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李煜**在最困难的时候**借钱给李煜和**,不止一次的表示感谢,所以李煜对借款是知情的,对于李煜和**的离婚不知道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是否是恶意转移财产。收款人是**和***,***是海天电梯公司会计,借款一部分进入了海天电梯公司,一部分给李煜转账,李煜还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拿到了工程款,享受了借款带来的收益。李煜共享了该利益,而且事先是知情的。**举证了借款用于经营李煜和**经营的两家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李煜6次直接使用547937.62元案涉款项。2010年11月30日收到第一笔借款当日**个人给李煜转账100000元、2011年1月4日即收到第二笔借款后第7日**安排海天电梯公司出纳***个人给李煜转账100000元、2011年2月28日从海天电梯公司账户给李煜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安排海天电梯公司出纳***个人给李煜账户银行柜台存现60000元、2011年6月5日**安排海天电梯公司给李煜转账137937.62元。二、案涉款项用于**、李煜共同经营的夫妻公司。根据海天电梯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仅在案涉款项发生前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即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海天电梯公司与***登公司就发生了13笔关联交易,海天电梯公司共向***登公司支付13笔4832366元。据***登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上述时间相重叠的时间内,海天电梯公司与***登公司又发生了另外7笔交易,***登公司向海天电梯公司支付1700000元,在2012年9月发生3笔关联交易。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海天电梯公司与***登公司之间长期、大量发生关联交易,两家夫妻公司财务边界模糊,夫妻公司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案涉借款与公司其他流动资金混同,无法区分,且在离婚时未析产。三、案涉借款用于**、李煜共同经营的夫妻工程。2010年**挂靠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建了100吨锅炉房土建工程,李煜挂靠永靖古典建筑公司承揽了平凉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的世纪花园4#、5#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海天电梯公司将借款用于工程,**将**借款中的153000元存入平凉工地钢筋班组长***账户、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7日**十次向*****存入现金405000元,海天电梯公司两次向**转账152888.5元。李煜直接参与两项工程并从中受益,海天电梯公司提交的《甘肃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对账单》显示,泾川世纪花园4#、5#楼项目负责人是李煜、**,2011年12月8日李煜经办了永靖古典建筑公司向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工程借款600000元。《收据》显示李煜从***处接收付款,而***系中甘国际公司在锅炉房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同时海天电梯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中大量加盖平凉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中国甘肃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公司曾向该公司购买建材,同时附有***向李煜转款、存款的回单,能证实李煜与**共同经营了工程,并将锅炉房工程款进行了截留并调用到住宅项目。四、***登公司名下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虽在离婚后本案起诉前将股权过户给李煜,但公司未经清算,股权转让放弃收取合理对价属于故意转移财产,而将共同债务全部留给**和海天电梯公司。综上,李煜不仅自己直接使用案涉借款,**、李煜共同经营的夫妻公司、工程中均使用了借款且李煜从中受益,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李煜上诉违背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辩称,当年借**款项的时候,借款事由是公司经营以及平凉土建施工工程,当时做工程时是要求垫资的然后每月结算,**自有资金不足,给**提出了借款,算了一下利润率,借两百万,2010年年底主体完工,2011年初就会有利润,就可以还**的借款。2011年工程结束,李煜又做了土建工程,2012年离婚了,债务没有划拨,李煜告诉**平凉新世纪还有四五百万结款,**说拿出两百万把**的钱还了。之后**去平凉新世纪结款的时候告知款项已经被李煜结走了,剩余款项不足以扣税款。希望法庭基于事实进行下判。为什么离婚当时没有继续做财务划分,**认为**和李煜转移财产,其实**当时没考虑那么多,就想着利索的离婚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李煜基于夫妻关系、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息749000元,本息合计2049000元,2019年7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归还至利随本清;2.判令海天电梯公司基于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登公司基于公司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李煜、海天电梯公司、***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6日**与**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第一笔壹佰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起息日为2010年12月1日,第二笔壹佰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起息日为2011年1月1日,利息按月在每月一号结算,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同意以泰生大厦第27层-28层房产抵押。应**要求,2010年11月30日**通过工商***向**工商***转账941682元,同日从***内取现金34000元后交付33318元,**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扣除12月份利息,收到玖拾柒万伍仟元。2010年12月28日**通过交通***向***(系海天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转账808000元,次日从同一张***内取现金160000元交付***,**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壹月利息已付)。2011年1月26日-2017年9月3日期间,**、海天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柜台存现方式付款47笔,2012年12月29日还本285000元,2013年2月1日还款442500元,双方认可其中400000元为归还本金。2018年12月28日**与**签署《对账单》确认:未归还本金为1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不欠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欠息59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归还本金执行年利率24%,海天电梯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又**,**收到借款后给李煜直接转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0日收到第一笔借款当日转100000元,2011年1月4日收到第二笔借款后安排***转100000元,2011年2月28日从海天电梯公司账户转50000元。2010年-2011年期间,海天电梯公司与***登商公司频繁相互调拨资金。再**,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世纪花园项目部《对账单》显示: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泾川世纪花园4-5#楼项目负责人为李煜、**,2011年12月8日李煜经办了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公司借款600000元。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27日期间**多次向*****存入现金,海天电梯公司向**转账。另外,海天电梯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中大量加盖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曾向该公司购买建材,同时附有他人向李煜***转款、存款的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与**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以自有资金向**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需求提供出借,不违反当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在卷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出借本金数额是多少;二、**与**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李煜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提交同一天银行转账记录及取现记录能够证明**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与《收条》金额吻合,同时**、**均承认提前扣息而未付次月利息。**提前扣息25000元不能计入本金,故**第一笔出借的本金数额为975000元。关于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提交当日银行转账及次日取现记录,根据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提前扣息如实记录以及2011年1月26日第一次付息50000元的情况分析,能够确认**全额收到第二笔出借本金1000000元,且**对第二次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出借本金为197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与**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0%虽然超过24%,但是**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按照年利率30%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之后执行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李煜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煜在本案所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登公司,**、李煜、海天电梯公司、***登公司相互频繁调动资金、**与李煜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个人消费支出、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支出无法区分。从**收到第一笔借款当日给李煜转100000元以及收到第二笔借款后第七日给李煜转账100000元的实际情况分析,李煜对借款显然知晓,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共同使用借款。**诉称**、李煜挂靠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揽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则证明和李煜还挂靠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新世纪公司的住宅工程,李煜并未否认挂靠上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从**及**举证情况来看,证据种类多样涵盖银行转账、购买工程材料收据、第三方对账单,证据时间相对集中在2010年-2011年期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吻合,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判断,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工程且**、李煜共同参与,因此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工程施工而非**个人消费。李煜直接使用借款,李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表明自己的生活、经营独立于**、李煜、海天电梯公司、***登公司之间的经济活动,因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是***登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基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即公司债务基于滥用权力的股东。本案**诉请判令***登公司基于公司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是请求股东债务基于公司,对此法律并无规定。而且**、李煜已于201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公司财产债务并未清算,目前***登公司的财产是否还是离婚前双方经营积累的财产状态无法**。故**请求***登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电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8日,**出具对账单,海天电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并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向**主**日起视为履行期届满之日,**曾于2019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于2019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海天电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海天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应当归还的本息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对账单》关于2015年1月1日前后分别按年利率30%、24%计息、每月一号结息一次的约定,对于**当月超过应付的实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息后本的规定,认定如下:2010年11月30日第一笔借款975000元的利息应为24375元,12月未付;2011年1月1日借款1000000元的月利息25000元,两笔借款1975000元的月利息合计49375元;2011年1月付息50000元,当月超付625元;2011年2月付息12000元,当月欠息37375元;2011年3月、4月、5月、6月均付息50000元,4个月超付2500元;2011年7月未付息;2011年8月付息150000元,当月超付100625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7375元;2011年9月付息100000元,弥补欠息后超付43250元应当冲抵本金,2011年10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931750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48294元,2011年10月付息100000元,超付51706元应当冲抵本金,2011年11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880044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47001元;2011年11月未付息;2011年12月付息25000元,欠息22001元;2011年合计欠息69002元。2012年1月付息125000元,弥补欠息后超付8997元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2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871047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46776元,2012年2月、3月未付息;2012年4月付息153000元,弥补欠息后超付12672元,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5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858375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46459元,当月未付息;2012年6月、7月均付息50000元,两月超付7082元;2012年8月未付息;9月付息65000元,当月超付18541元;10月、11月未付息;12月付息200000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6672元;2012年12月29日归还的285000元,双方均认可是还本,故2013年1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573375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39334元,当月未付;2013年2月1日归还的40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还本,故2013年2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173375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29334元,2013年2月付息42500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32840元;3月未付息;4月付息65000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26508元;5月未付息;6月至12月每月均付息32500元,2013年弥补欠息后仍欠息33680元。2014年1月付息32500元,超付3166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30514元;2月、3月、4月、5月均未付息,6月付息120000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57184元;7月付息119680元,弥补欠息后超付33162元应当冲抵本金,2014年8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140213元,月利息应当调整为28505元,当月未付息;2014年9月付息32500元,当月超付3995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24510元;10月未付息;11月付息65000元,当月超付36495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16520元;12月付息65000元,弥补欠息后超付19975元应当冲抵本金,2015年1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120238元,同时应当按《对账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将月利息调整为22405元;2015年1月未付息;2月付息32500元,当月超付10095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12310元;3月、4月、5月未付息;6月付息130000元,当月超付107595元,弥补欠息后超付28070元,超付部分冲抵本金,7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092168元,月利息调整为21843元,当月未付息;8月付息50000元,当月超付28157元,弥补欠息后超付6314元应当冲抵本金,9月本金应当调整为1085854元,月利息调整为21717元,当月未付息9月、10月、11月、12月未付息,2015年合计欠息86868元。2016年1月付息50000元,当月超付28283元,弥补欠息后仍欠付58585元;2月未付息;3月付息32500元,当月超付10783元,超付部分弥补欠息仍欠息47802元;4月、5月、6月、7月、8月未付息;9月付息100000元,当月超付78283元,弥补欠息后仍欠付78104元;10月、11月、12月未付息,2016年合计欠息99821元。2017年1月付息10000元;2月-7月未付息;8月付息150000元,当月超付128283元,弥补欠息后仍欠息135274元;10月-12月未付;2017年合计欠息200425元。综上,**欠**本金为1085854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息5913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85854元,并承担利息591331元(暂计算至截止2019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075元,由**、李煜负担2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李煜、海天电梯公司及***登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由是因为平凉新世纪工程。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煜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协议本身只能证实协议签订方建立了一定关系,不能证实借款目的用于了协议的履行。**就前述协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联系人就是***,***领了工程款全部打到李煜的款项上,其中一笔600000元,李煜收了很多***打的款,对平凉工程李煜是认可的,李煜也受益了,所以案涉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提交的这份协议就是当时借钱时看到的协议,出于对朋友信任才认为是有保障的,同意出借款项的。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前述协议能够证实**与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对平凉城市集中供热续建项目进行了承揽和施工,该协议也能够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17)、第三组证据(证据18)相互印证,且李煜在本案二审询问中也认可其负责施工的项目,前述协议由当时的妻子**所签,但其**施工项目与**无关的意见显然与前述证据链佐证的事实不相一致,故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然**提交的前述《合作协议》形成于2010年6月13日,且一直由**持有,而**却直至本案二审中才向法庭提交,**虽对此在法庭上进行了说明,但仍然属于逾期举证的行为,故本院对**逾期提交此证据的行为给予训诫。 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和李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即一审判决确定李煜与**共同向**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因李煜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且**与海天电梯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及计付标准予以确认。 就案涉借款是否为李煜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在卷证据佐证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李煜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涉借款形成时间来看。李煜和**虽然于201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但**与**于2010年11月26日就案涉2000000元借款达成协议,**也依据借款协议向**及海天电梯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提供了借款资金,发生此借款的时间正处于李煜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从债务形成的时间上来看,**的该笔债务形成于李煜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要件。另一方面,从**和李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来源、夫妻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夫妻双方之间与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财务往来情形和案涉部分借款的使用情形来看。因李煜在本案二审中对其与**婚后家庭生活来源及日常开销的**为“婚后各自有各自的公司,家庭实际收入主要来源是各自公司的正常利润”,且结合**与**提交的在卷证据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李煜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依据的事由,能证实**和李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主要来源就是海天电梯公司与***登公司的经营收入。但结合**提交的在卷证据显示,**和李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与海天电梯公司及***登公司之间资金来往较多,而对此**和李煜又不能明确说明其二人的财产与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况且**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也能证实李煜和**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即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李煜、海天电梯公司及***登公司四个民事主体之间的财务往来不能完全区分公司财产独立于**和李煜。在此事实基础上,**认可收到借款后又与海天电梯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分别向李煜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没有设立专项账户用于特定数额资金专门管控的情形下,**以此认为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存在事实基础的,故李煜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开销及经营活动独立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结合在卷证据佐证的事实确定案涉借款属于李煜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李煜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4元,由上诉人李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