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

湛江市信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湛江市信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委会那洪村南边325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56083509-X。
法定代表人:陈世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进堂,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9467241-0。
法定代表人:李宇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霖,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男,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湛江市信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晟公司)诉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信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进堂、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信晟公司经协商签订湛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由信晟公司向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2月供应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共欠信晟公司混凝土货款1212170元。2013年4月14日,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已还了200000元,尚欠货款10121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在2013年2月主体工程完成后30天付清所欠货款,后经信晟公司多次追讨欠款,但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信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12170元,案件受理费由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针对信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共欠信晟公司混凝土货款1212170元是事实,并于2013年4月14日已还了200000元,尚欠货款1012170元。在信晟公司起诉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又偿还货款109500元给信晟公司,至今尚欠信晟公司货款9026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083509-X)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04000005182)各一份,证明信晟公司的法人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信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五份,主要证实信晟公司向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明细及欠款的事实。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向信晟公司偿还货款109500元。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对信晟公司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信晟公司对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信晟公司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信晟公司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信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湛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由信晟公司向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2月供应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共欠信晟公司混凝土款1212170元。2013年4月14日,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2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10121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在2013年2月主体工程完成后30天付清所欠货款。后经信晟公司多次追讨欠款,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尚欠信晟公司混凝土款1012170元一直拒不支付。信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12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另查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在信晟公司起诉后于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货款109500元给信晟公司。
本院认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欠信晟公司混凝土款1012170元,后来在信晟公司起诉后已支付109500元,尚欠信晟公司混凝土款902670元,这有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信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核对的对帐单及收据为证,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信晟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信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限期予以履行。信晟公司请求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付清混凝土款902670元,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尚欠湛江市信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02670元,限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湛江市信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显强
审 判 员  张国健
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培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