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01民初49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张敬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康超。
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夏美路一巷35号1栋2单元601房。
负责人:杜康超。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设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设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粤0404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张敬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吴川建设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81681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67893.45元(以208168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45590.41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至2021年2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122303.04元,实际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就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合同预算总价为4027407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2月底前全部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作量,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727288元,有被告广珠项目部总经济师胡尧传及具体负责的项目经理和施工段负责人的签证。按照上述《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只提供劳务不负责材料,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便于管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钢筋、水泥等主要材料,原告提供片石、河沙、红砖、施工用水电等辅助材料。当时因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后签订材料补充合同,但被告以补充合同在等待领导批示,直至工程完工也没有签订下来,之后,被告先后更换了3位项目经理、4位项目总经济师,由于材料补充合同未能签订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最终的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取得工程款77272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50000元,再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费(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部分片石)以及往人集装箱租金共计1595607.783元,被告仍欠付原告2081681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合同内、合同外全部工程量,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将分包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就涉案工程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应当裁驳;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项,通过向公司财务项目部核实,所有的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任何款项。但由于时间久远,当时没有留下任何的纸质的结算材料以及后期合同封闭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吴川建设珠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5日,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分包给乙方;工作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子江,委托权限: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权力;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职务劳务队长,委托权限:对现场的施工、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有裁决和签认的权利;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工程清单计价方式计算(附工程量清单),劳务报酬暂定4047776元,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已包含了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经甲方批复的工程量变更及超出风险调整范围内甲方批复的,劳务报酬不再调整;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每月21日前,乙方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底甲方批复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的当月由乙方完成工程量,乙方未经甲方批复的工作量不予计量;劳务作业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甲方因发包人拖欠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前述合同系其挂靠吴川建设公司以吴川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签订,并由其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对此,***提供了累计工程量签认单、扣款明细表及部分吴川建设公司向其付款的银行凭证拟证实其主张。其中,累计工量统计单、扣款明细表下方有“胡尧传”的手写签名,现场出工情况表有“赵双喜、刘文全”的手写签名。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对***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抗辩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其均是向吴川建设公司支付,从未支付给***;胡尧传、赵双喜、刘文全仅为该公司涉案项目部的普通员工,并非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亦非公司的负责人,签署的前述材料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产生。
***因追讨前述款项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吴川建设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张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在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偿工程款的同时,也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范围作了限定,即:一、须是发包人;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诉请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累计工程量签认单、扣款明细表,涉案合同显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是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事项进行分包,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直接诉请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而言,就涉案工程,***自认已取得工程款4050000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劳务报酬暂定4047776元,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已包含了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经甲方批复的工程量变更及超出风险调整范围内甲方批复的,劳务报酬不再调整。”***主张工程款的累计工程量签认单既未盖具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公章,亦无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或经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静
书 记 员  卓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