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

***与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宿舍B栋,公民身份号码:620××××××××××××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诉讼代表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水源。
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1。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设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设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81,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67,893.4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81,68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45,590.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122,303.04元,实际计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以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合同,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合同第2.2条约定分包内容;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第7.2条)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告,职务为劳务队长,委托权限为对现场的施工、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有裁决和签认的权力;合同预算总价为4,027,407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2月底前全部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作量,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727,288元,有被告广珠项目部总经济师胡尧传及具体负责的项目付经理和施工段负责人的签证。按照上述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只提供劳务不负责材料。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便于管理,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钢筋、水泥等主要材料,原告提供片石、河沙、红砖、施工用水电等辅助材料。当时因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后签订材料补充合同,但被告以补充合同在等待领导批示,直至工程完工也没有签订下来,之后,被告先后更换了3位项目经理、4位项目总经济师,由于材料补充合同未能签订,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最终的工程结算。实际上,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应为7,727,288元,除了被告扣除的款项包括被告提供材料费(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部分片石)以及住人集装箱租金共计1,595,607.783元,截止2020年春节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尚有2,081,681元未能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申请将吴川建设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予以签证,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就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施工内容为铁路附属工程,属于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甲方就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分包范围为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标准规范为除本工程总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1)《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5-2003J286-2004),(2)《铁路桥涵施工规范》(TB10203-2002J162-2002),(3)《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14-2003J285-2004),(4)《铁路路基施工规范》(TB10202-2002J161-2002),(5)《铁路混凝土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4-2003J283-2004),(6)《铁路混凝土与砌体工程施工规范》(TB10210-2001J118-2001);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地方和行业现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按国家现行的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职务为劳务队长,委托权限为对现场的施工、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有裁决和签认的权力;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暂定为4,047,776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第三人吴川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新建广珠铁路复工工程SG-5标段DK169+706.59~DK184+730段路基及桥梁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并约定以《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铁路桥涵施工规范》等文件作为本工程适用的标准规范,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故本案应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房 晓
书 记 员 贾世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