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红旗036号(五华供电局原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卫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指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结算时所签订的《关于取消曾红辉与***、彭军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写的“仲裁当地人民法院”,意思表达不明,是无效条款。仲裁条款应明确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和具体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却是法院,显然是无效约定。协议中约定“仲裁当地人民法院”,如果其意思表示为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该约定意思不明,没有效力;2.双方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也就应付金额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湘乡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当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湘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依法继续审理。
***答辩称,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并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答辩人认为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被上诉人***,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湘乡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杨爱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