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红旗036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款未结未付的原因在于**未退还材料,是**违约在先。双方的纠纷应一次性解决,一审判决认为***应另行主张权利,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无关,**虽与成书阳都在***处做事,但系不同项目,也是分别进行结算,**与***已结算清楚,不涉及到材料退还的事情。
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未与***、**、成书阳签订过任何施工劳务合同,与曾恒华、**及成书阳无任何法律关系;***与**、成书阳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等,均属个人行为,与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支付所欠劳务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索费用6000元;3.由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为五华县某低压线路工程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2019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五华工地农改项目工程款叁万元整,年前结清。以后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身份证441424196509××××欠款:***电话:138××******.1.25。”后***未偿还该笔3万元欠款。2019年1月25日当日,***还与骆增志、**签订《关于取消骆增志、**班队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骆增志、**将工程项目施工未完成的手尾工作移交曾红辉接管……,剩下的新旧材料按曾红辉指定的地方由骆增志、**无条件送达并列表确认,清单签名……原来施工的项目手尾由曾红辉负责,但骆增志、**需无条件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梳理**、***、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系挂靠华源电力承揽工程,**是为***在工地提供劳务。***认为,自己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华源电力认为,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提交的证据,仅能推断**为“五华县河东农网低压配变改造工程”,组织民工提供了相关劳务,***与骆增志、**签订了《关于取消骆增志、**班队施工合作协议书》,并向**出具了欠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一步查明**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也无法查明华源电力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华源电力与***或者曾红辉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甚至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是华源电力中标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向***个人提供劳务,应当由***负责支付3万元的劳务款。因***未在约定的2019年2月3日之前支付全部劳务款,构成违约,致使**的3万元资金被占用,造成了损失,故***依法应当自2019年2月4日起向**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对于利率,双方并无约定,而**主张按照月利率6‰(年利率即7.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价利率LPR(3.85%)计算足以弥补**的损失。
**提出律师费应由***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案也并非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商标侵权、法律援助案件等,故对**提出的律师费由***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提出的关于退还材料的问题,《关于取消骆增志、**班队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不明确,协议书仅仅明确了骆增志、**应当将材料退还至曾红辉指定的地点,收取退还材料应当以曾红辉的清单(签名)为准,但是对于应当退还哪些材料,还有哪些材料没有退回以及应退未退的材料的价值等,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并且,***补充提交的“材料现场退料表”、“材料现场补料表”中仅有曾红辉的签名,***所称的**“拖欠的具体材料(表)”也仅是***自己打印出来的材料清单,同样无法明确应上述问题。因此,关于退还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曾红辉)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
***于2019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3万元款项,年前结清。***未在约定期限前支付全部劳务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3万元劳务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主张**还应退还相关材料,但双方对此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应当退还哪些材料,还有哪些材料没有退回以及应退未退的材料的价值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贻云
书 记 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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