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红旗036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未退还材料导致结算延后,双方也对此进行过协商,***与彭军曾商量过给12000元处理,但***没有同意。关于退还材料的事情,可以派人进行调查,双方的纠纷应一次性解决,一审判决认为***应另行主张权利,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材料已全部退还给上诉人***,当时是将材料拖到其指定地点并由***儿子签字确认,***的儿子也当场拍了照。
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未与***、熊斌、***签订过任何施工劳务合同,与曾恒华、熊斌、***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熊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等,均属个人行为,与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支付所欠劳务款24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索费用6000元;3.由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以及案外人彭军为五华县某低压线路工程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2019年1月25日,***向***和彭军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彭军五华工地工程款项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019年2月3日前,以银行转账为准。欠款人***441424196509110320138222571682019.1.25。”***于2020年偿还了10万元后,还剩2.4万元未偿还。彭军向***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剩余的2.4万元工程款归***所有。
2019年1月25日当日,***还与***、彭军签订《取消曾红辉与***、彭军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彭军将工程项目施工未完成的手尾工作移交曾红辉接管……,新的材料按曾红辉指定的地方由***、彭军送达并列表确认,以清单签名(为准)……原来施工的项目手尾由曾红辉负责,但***、彭军应当无条件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梳理***、***、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彭军之间的关系。***认为,***系挂靠华源电力承揽工程,***和彭军是为***在工地提供劳务。***认为,自己与***、彭军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华源电力认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提交的证据,仅能推断***以及彭军为“五华县河东农网低压配变改造工程”,组织民工提供了相关劳务,***与***、彭军签订了《取消曾红辉与***、彭军施工协议书》,并向***、彭军出具了欠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一步查明***和彭军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也无法查明华源电力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华源电力与***或者曾红辉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甚至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是华源电力中标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彭军是向***个人提供劳务,应当由***负责支付剩余2.4万元劳务款。因***未在约定的2019年2月3日之前支付全部劳务款,构成违约,致使***的2.4万元资金被占用,造成了损失,故***依法应当自2019年2月4日起向***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对于利率,双方并无约定,而***主张按照月利率6‰(年利率即7.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价利率LPR(3.85%)计算足以弥补***的损失。
***提出律师费应由***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案也并非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商标侵权、法律援助案件等,故对***提出的律师费由***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提出的关于退还材料的问题,《取消曾红辉与***、彭军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不明确,协议书仅仅明确了***、彭军应当将材料退还至曾红辉指定的地点,收取退还材料应当以曾红辉的清单(签名)为准,但是对于应当退还哪些材料,还有哪些材料没有退回以及应退未退的材料的价值等,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并且,***补充提交的“材料现场退料表”、“材料现场补料表”中仅有曾红辉的签名,***所称的***“拖欠的具体材料(表)”也仅是***自己打印出来的材料清单,同样无法明确上述问题。因此,关于退还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曾红辉)可另行主张权利。
***提出的,彭军曾经在电话中主张在该2.4万元中享有份额的问题,***未举证,且与彭军出具的书面材料相悖,***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款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
***于2019年1月25日向***、彭军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彭军12.4万元款项,年前结清。***支付10万元后,仍欠付2.4万元,构成违约,在彭军认可剩余2.4万元归***一人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2.4万元劳务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主张***还应退还相关材料,但双方对此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应当退还哪些材料,还有哪些材料没有退回以及应退未退的材料的价值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贻云
书 记 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