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4464号
原告:南通市海门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青,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
原告南通市海门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市海门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海门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海门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