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382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O区203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留、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留系亲戚关系,自2018年2月,我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到外地打工从事冶金行业。2021年4月6日17时许,我跟随被告在江苏新沂市中心钢厂的工地上工作,我用梯子上到钢结构外架上边检查质量时,在八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千佛山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我特诉至贵院,***判决。
**留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车操作失误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的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留是我公司下属班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是**留直接雇佣的原告。我公司把管道施工包给了**留,**留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被告**留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特钢板材减量置换技改项目炼铁/炼钢系统总承包工程111-A标段/111-1(3)标段-给排水、燃气、热力及介质能源管道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留作为该项目承包人。”2020年12月16日,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给排水、燃气、热力及介质能源管道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江苏省新沂市中新钢铁厂区内。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留在江苏新沂市中心钢厂的工地上工作时,被车牌号为渝BD××**的吊车吊装管道时撞到,造成原告***从八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千佛山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6天。在江苏省新沂市中医院住院38天,住院费195120.35元、门诊费21046.75元,共计216167.10元。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111905.01元,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102天,住院费60824.46元,第二次57天,住院费28458.27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7354.84元。其中,被告**留已支付386045.85元(其中,江苏省新沂市中医院216776.75元、山东省××佛山医院115000元、阳谷县人民医院24000元、工资款7000元、2022年12月9日付款20000元、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前34天,鉴定意见前55天2人护理,按双方各1人护理,即**留已支付了1人34天的护理费,为96.15元/天×34天=3269.1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营养天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腰部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4)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2)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肠破裂行缝合修补治疗,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43)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天数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303日,伤后需2人护理期限为55日,余为1人护理;营养天数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被告**留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身份信息、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和花费、山东省××佛山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和花费、阳谷县人民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和花费、***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留提供劳务,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其在本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导致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留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据此,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354.84元、误工费113225.56元(212.83元/天×532天)、护理费56151.60元,包括:伤后2人护理:96.15元/天×55天×2人=10576.50元、住院1人护理:96.15元/天×(38+29+102+57-55)天=96.15元/天×171天=16441.65元、出院后护理:96.15元/天×303天=29133.45元、营养费15960元(30元/天×5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50元/天×29天+30元/天×(38+102+57)天]、残疾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女儿***(2008年11月2日出生)的抚养费61070.83元,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和年龄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准,原告定残之日为2022年9月20日,抚养年限为4年2个月,2人抚养[29314÷12×(4×12+2)÷2]、被抚养人儿子***(2016年10月9日出生)的抚养费177105.42元,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和年龄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准,原告定残之日为2022年9月20日,抚养年限为12年1个月,2人抚养[29314÷12×(12×12+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定残后护理费:175473.75元(96.15×365天×5年,暂时支持5年,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5000元(酌定)、医疗器械费23821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2005923元。被告**留已给付的386045.85元应予以扣除。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留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419284.85元[(2005923元×90%)-386045.85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原告自行承担200592.3元(2005923元×10%)(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284.85元。
二、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2613元,由被告负担8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