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22民初2023号之二
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北侧景湖理想城C16号楼106室、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378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滨海县伯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