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0区203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天钢铁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润公司)、中天钢铁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3)苏0613民初2029号之四、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上述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对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应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无关乎上游各级承包人的合同约定。2、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不当。上诉人与釜润公司的纠纷不适用被上诉人与釜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3、仲裁合同或者仲裁条款,以及合同中的其他实体或者程序条款,仅仅能够约束签约的当事人,对其他任何人没有约束力。总包与分包之间的合同,对发包人、材料供应商、劳务班组等不产生任何约束力。4、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条款不能**于法律之上。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起诉,有法律依据,是直接请求,不是代位权之诉,原审裁定认为是代为请求明显错误。5、剥夺了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诉权,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一审裁定实际施工人既不能起诉五冶公司,也不能仲裁五冶公司,这与司法解释冲突,明显违法。6、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
中冶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中冶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已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2、***起诉中冶公司,必须受中冶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3、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五冶公司、釜润公司、中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分包人对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向中冶公司、五冶公司主***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其起诉中冶公司须受该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其起诉五冶公司须受该公司与釜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向中冶公司、五冶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凯
审 判 员 顾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