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275号鑫苑.望江花园14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曹付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根林,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创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根林、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翔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傅根林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1.傅根林并非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未与创翔公司签订协议,未向创翔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亦未举证证实施工的事实,其不享有合同权利。2.傅根林对外签订《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碗扣架租赁合同》均未经创翔公司盖章,创翔公司亦未向上述合同相对方付款,无法认定傅根林系实际施工人。原判依据《中国五冶现场任务确认单》认定傅根林是实际施工人,明显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五冶公司支付创翔公司南平项目架子工程款5499622元,与事实不符。除委托付款外,五冶公司款项均不分项目统一汇入上海农商行账户。该账户是创翔公司将部分经营权转让给严国火的情形下允许其设立的,创翔公司还允许严国火刻制“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曹付贵”“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用于南平及平潭项目,上述印章均由严国火控制并使用。2014年2月21日,创翔公司刻制了“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南第一城项目专用章”(下称创翔公司江南项目专用章)。同月23日,创翔公司将该项目专用章交由傅根林保管。但傅根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该印章,原判采信该印章与事实不符。4.傅根林的授权委托书,傅根林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创翔公司付款和对外付款、签署施工文件、制作结算书等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傅根林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判以2014年4月30日《江南第一城C组团C4-C7楼房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下称分包结算书)为依据认定应支付傅根林3417729元错误。1.分包结算书未经五冶公司认可,不具有结算效力。2.创翔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上盖章仅是体现主体需要,并非确认结算金额,结算权在五冶公司。3.创翔公司与傅根林没有合同关系,傅根林制作分包结算书是其履行现场负责人或现场代表的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创翔公司尚欠傅根林工程款3417729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创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傅根林辩称,一、2014年2月20日,创翔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傅根林代表其处理与五冶公司在“福建省南平市江南第一城C4-C7脚手架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后续工程施工安排、工程款结算以及项目专用章的使用,并授权傅根林在项目工人工资、材料租赁款支付完毕的前提下,该项目工程剩余款由傅根林领取。再结合傅根林以创翔公司名义参与设计施工交底工作,创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及傅根林与案外人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傅根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傅根林已完成施工任务,诉争工程(楼房)已交付使用。创翔公司对分包结算书中的报审金额已盖章确认,扣除创翔公司已付款项,创翔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417729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冶公司述称,尚未与创翔公司结算,应付款金额不能确定。
傅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531704元(含五冶公司未付工程款26920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时利息暂计340456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五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6920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创翔公司、五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五冶公司与创翔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江南·第一城C组团C5、C6号楼房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创翔公司施工。合同未约定脚手架施工项目。同年9月2日,《C4号脚手架施工方案》的南平项目经理部施工方案交底签到表“参会人员姓名”和“参会人员部门”一栏载明:“傅根林”和“创翔”。同日,五冶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黄鹤敏向傅根林移交了《C4#楼脚手架设计方案交底》。2012年1月10日,五冶公司与创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江南第一城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和内支模用钢管扣件交由创翔公司施工和供应,承包范围为C4-C7号楼落地架和挑架、内支模支撑钢管扣件、防护架、外脚手架工程,施工面积约67000平方米(以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安排为准)。《补充协议》对分包主要工作内容、工程量计算方式及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做了具体约定。2013年5月***日,五冶公司与创翔公司又签订一份《江南第一城C组团C5、C6#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就新增项目(包括计量计价、外架延期费用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C4#、C7#楼,C5#、C6#楼内支撑碗管、钢管、顶托《中国五冶现场任务确认单》分包单位代表人意见一栏由傅根林签名并加盖创翔公司江南项目专用章,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现场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丁德胜、施工员邓定辉于2013年1月20日分别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意见施工员签字一栏签名。C5#、C6#、C7#楼人货梯加固《中国五冶现场任务确认单》,C5#-C7#楼地下室人货梯加固区《中国五冶现场任务确认单》,C6#、C5#电梯井内架子搭设、井底-屋顶等《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现场任务确认单》和C4#采光井井架子、C7#采光井井架子搭拆、井底-屋顶《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现场任务确认单》分包单位代表人意见一栏由傅根林签名并加盖创翔公司江南项目专用章,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施工员邓定辉和技术负责人黄鹤敏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意见施工员签字一栏和施工经理(负责人)审核意见一栏签名。2013年5月16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C4、C5、C6、C7号楼外架开始搭设的具体时间。2014年3月30日,五冶公司技术负责人黄鹤敏在该单签收意见一栏签注“C4号楼外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C5~C7号楼搭设时间属实”。同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C4、C5、C6、C7号楼外架拆除完毕的具体日期,特请贵项目部予以确认,并加盖创翔公司江南项目专用章。2014年10月30日,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施工员邓定辉、骆科伟在该单签收意见一栏签注了具体确认内容。2013年9月5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递交一份《内支模使用材料变更及延期费用增补申请书》和一份《工作联系单》,傅根林在申请书和联系单代表人一栏签名。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经理夏柏松、技术负责人黄鹤敏在申请书和联系单上签名并加盖五冶公司江南项目部公章。同年9月22日,五冶公司建筑分公司经营管理部向创翔公司江南项目部发出一份《关于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架延期问题的回复》。2014年2月20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傅根林同志,身份证号码34***2***97102263354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办理江南第一城C5、C6#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为:自即日起至江南第一城C5、C6#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时为止,委托人无权转委托。”同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本公司工程部傅根林代表我公司负责‘福建省南平市江南第一城C4-C7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相关事项的处理代表人。被授权人姓名:傅根林,性别:男,年龄:43,职务:工程部副经理,身份证号:。授权效期:2014年2月20日至该项目全部结算收款完毕止。授权范围:涉及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理、后续工程施工安排、工程款结算以及‘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南第一城项目专用章’一枚印章在该项目合法范围内的使用权,同时授权该被授权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的其他所有事务。以上授权事项,被授权人须在合法范围内执行处理。授权人认可对该被授权人之前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同时有效。授权人决定撤销、废除截止2014年2月20日之前涉及该项目出具的所有授权书(除傅根林授权书外)。除本授权书所指定的傅根林同志,其他所有该项目被授权人自2014年2月20日起,撤销全部授权事项。另本公司委托该项目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租赁费由五冶公司代为支付。在此支付完毕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该工程剩余款项由傅根林个人直接领取,同时本公司对该工程剩余款项将不做任何扣押。傅根林所涉及到该工程的剩余款项由本公司委托五冶公司汇入指定银行卡。户名:傅根林,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05。”同年4月30日,傅根林编制分包结算书一份,报审金额10399905元。创翔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同年7月30日,五冶公司将承建的江南第一城C组团C4~C7号楼房交付业主。2015年1月22日,五冶公司向创翔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关于办理“福建省南平市江南第一城C4~C7#楼脚手架工程”决算工作的联络函〉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我司已就结算的相关问题告知贵司现场人员严武及傅根林。截至目前,我司未收到贵司关于江南第一城C5、C6#楼劳务分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的结算书,请贵司尽快提供以上项目结算书及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并出具结算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若因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不及时或不完整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同年5月5日,五冶公司向创翔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办理江南第一城C5、C6#楼土建工程分包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多次口头和书面催促贵司上报结算书,但贵司一直未能上报。请贵司尽快提供以上项目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由于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不及时或不完整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若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要求提交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我司视为贵司自动放弃相关合同权利并无条件接受我司关于该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同年8月26日,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发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傅根林为我公司上述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施工管理人,自即日起,我公司终止傅根林的一切授权,由严国火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沟通、洽谈等事宜,傅根林到贵公司进行任何活动均为个人行为,我公司均不承担后果和责任;傅根林向贵公司出具的一切书面材料,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12年1月-2015年5月***日间,五冶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998000元给创翔公司,其中2012年1月~2013年9月支付计5499622元;2013年10月~2014年1月委托支付计1170778元。2015年5月***日,五冶公司为创翔公司代缴税款327600元(代缴税票700万)}。2012年5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创翔公司共计转款给傅根林6982176元(其中:2012年5月16日14万元、20万元,6月16日14万元、20万元,7月2日44000元,7月14日11万元、20万元,7月30日105000元,7月31日105000元,8月15日20万元、19万元,8月21日118000元、20万元,9月17日19万元、20万元,9月20日13万元,9月26日17万元,10月19日12万元,11月20日10万元,11月21日10万元、20万元,11月22日127000元,11月30日10万元,2013年1月12日10万元,1月19日99999元、20万元、20万元,1月16日17万元、20万元,1月19日14万元、20万元,4月18日18***80元,***99999元、20万元、20万元,5月24日20万元,6月21日99999元、20万元,6月22日127000元,7月17日7万元、20万元,7月24日20万元、99999元、20万元,8月29日20万元)。再查明,2011年6月26日,傅根林与案外人南平市盛峰钢管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傅根林所租赁财产(钢管、扣件)只许在江南第一城五冶工地使用,不得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也不得转租第三者。截至2014年3月31日五冶工地钢管租金合计1219942元。傅根林通过其妻余向娥账户支付租金给南平市盛峰钢管架有限公司。同年6月30日,傅根林与案外人何珍伟签订一份《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傅根林(创翔公司)同意将江南第一城4#、5#、6#、7#楼的架子工人工费分包给何珍伟(架子工承包班组长);工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价格为18层以下按外墙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18层以上按外墙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何珍伟等人于2011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8日间向傅根林领取工程款。2011年10月3日,傅根林与出租方福州市安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捷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碗扣支架约450吨,上下托约15000根(各50%),租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等内容。同年10月7日,傅根林按约向安捷租赁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6日、5月22日,2013年2月7日、6月23日、7月31日、11月5日,傅根林通过其银行账户或其妻余向娥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安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存账户付款***568元、24500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又查明,傅根林与创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傅根林未取得建筑企业脚手架施工质资等级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虽是创翔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但从创翔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委托傅根林代表创翔公司处理与五冶公司在“福建省南平市江南第一城C4-C7脚手架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后续工程施工安排、工程款结算以及“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南第一城项目专用章”一枚印章在该项目合法范围内的使用权,并授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其他所有事务,在该项目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租赁费支付完毕的前提下,该工程剩余款项由傅根林个人直接领取,创翔公司将不做任何扣押并委托五冶公司汇入指定的傅根林银行账户,并结合傅根林于2011年9月2日以创翔公司名义参加C4#楼脚手架设计施工方案交底工作及傅根林在《中国五冶现场任务确认单》代表人意见一栏的签字和创翔公司直接转款给傅根林6982176元,以及傅根林依据《碗扣架租赁合同》向案外人安捷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有存支付租赁使用费1017568元和傅根林与案外人何珍伟(架子工承包班组长)签订的《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何伟珍等人向傅根林领取工资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傅根林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创翔公司认为傅根林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从傅根林实际施工的内容为C4-C7号楼落地架和挑架、内支模支撑钢管扣件、防护架、外脚手架工程来看,应属于劳务分包作业。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十三种,脚手架是其中一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傅根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脚手架安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傅根林施工C4-C7号楼落地架和挑架、内支模支撑钢管扣件、防护架、外脚手架工程应为无效行为。但傅根林已实际完成了C4-C7号楼落地架和挑架、内支模支撑钢管扣件、防护架、外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任务,且C4-C7号楼房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傅根林要求创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关键问题是创翔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余款给傅根林。根据傅根林编制的分包结算书,报审金额为10399905元,对此,创翔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且从创翔公司在分包结算书加盖公章的行为看,可以视为创翔公司对分包结算书的报审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6982176元,创翔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17729元(10399905元-6982176元)。对傅根林诉请超过前述工程款中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傅根林所实施工程行为无效,故对其要求创翔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五冶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傅根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发包人五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傅根林将五冶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五冶公司认为傅根林起诉其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傅根林要求五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冶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傅根林承担责任。根据傅根林提供的证据即五冶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5日向创翔公司发出的《关于〈关于办理“福建省南平市江南第一城C4-C7#楼脚手架工程”决算工作的联络函〉的回复函》和《关于办理江南第一城C5、C6#楼土建工程分包结算的函》中所载明的内容,可知五冶公司与创翔公司就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五冶公司是否尚欠创翔公司工程款或尚欠多少不确定,在傅根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傅根林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758号民事案件判决创翔公司支付安捷租赁公司租赁费问题。创翔公司认为该租赁费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因该民事判决书系创翔公司于本案辩论终结后提供的,故对创翔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审查。创翔公司可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创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傅根林工程款3417729元;二、驳回傅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审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创翔公司提交了三十组证据,除部分证据已于一审提交外,《企业经营权使用协议书》、电汇凭证、业务手续费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主要用于证明严国火与创翔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傅根林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严国火是否挂靠创翔公司,与傅根林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次,分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付款委托书、《江南第一城C4-C7号楼房工程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表》等证据,即使成立,只能说明严国火之子严武有参与工程管理,与认定傅根林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并不矛盾。傅根林于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其中联络函及邮件截屏等证据未经五冶公司确认,不予采信;福建南平项目钢管租赁结算单、外架工资表等证据,涉及傅根林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由傅根林个人垫付(初期)资金、租赁设备、实际接收工程进度款,并持有涉案工程现场任务确认单、施工签证、材料出入库单、材料款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来往函件等较为完整的施工资料,且有关人工、设备租赁费用均由其负责结算;创翔公司亦确认傅根林实际参与和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纵观诉争工程的始末,并结合傅根林参与工程的时间节点,收取工程款的方式及金额等方面,足以说明傅根林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已不是普通的组织和管理人员,傅根林实际上取得了对诉争工程的支配和控制权。创翔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赋予傅根林极大权限,尤其是授权全权处理与五冶公司债权债务、工程款结算,直接领取剩余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傅根林不是单纯的组织和管理人员。创翔公司提出,前述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无证据证明,亦与创翔公司向五冶公司发函解除傅根林的一切授权的事实不相符。创翔公司主张,傅根林系其雇佣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傅根林参与工程施工系履职行为。但以创翔公司名义对外履职,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与傅根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冲突,属于内外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更何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创翔公司与傅根林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等隶属关系;且不说,创翔公司在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诉其支付租金案中即以案件与傅根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傅根林为被告,在安捷租赁公司租赁费承担问题上亦认为应由实际责任人傅根林承担。创翔公司的上述观点,与其主张傅根林系履职行为而非实际施工人是相矛盾的;创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傅根林,同样与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条件不相符合。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创翔公司认为,严国火(创翔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是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企业经营权使用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严国火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进行了管理,亦不能说明傅根林不是实际施工人。相反,若严国火挂靠创翔公司经营事实成立,严国火以创翔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义务,该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创翔公司承担。严国火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严国火二审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综上,傅根林与创翔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傅根林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傅根林与创翔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傅根林有权主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分包结算书系傅根林制作并报审,创翔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属于审核和确认行为;五冶公司系与创翔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五冶公司是否在分包结算书上盖章,不影响创翔公司对傅根林报审金额的审核和确认。分包结算书报审金额为10399905元,创翔公司已付工程款6982176元,故还应支付3417729元。创翔公司认为还向傅根林支付了42万元款项,其中转账支付13万元、现金交付29万元,因只有提款凭证而无款项交付给傅根林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创翔公司对外承担了傅根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或有其他款项应予扣减等争议,抑或严国火与傅根林之间尚存其他法律关系,创翔公司、严国火均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创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7元,由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