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599号
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A座22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九支沟(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彬,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同力公司”)与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12日,原告三鑫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20日,原告三鑫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被告武汉东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9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93,438元(以欠款本金808,9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808988*3.85%*1.5倍*2年=93,4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款本金808,9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包括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标的:942,4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工地名称为达坂城区旅游公路暨农村公路项目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8,98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截至到2021年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8,9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东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但利息需要和被告商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告三鑫同力公司(卖方)与被告武汉东交公司(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合计金额为壹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3%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武汉东交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邱文彬与原告三鑫同力公司员工签订《最终结(决)算协议书》,协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框架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三鑫同力公司在水泥销售中最终结算金额:1,268,988元,累计支付金额46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808,988元。
三鑫同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6月8日向被告武汉东交公司拟发《催款函》,确认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2019年9月30日供货结束结算完毕后,被告武汉东交公司仍欠原告三鑫同力公司808,988元未付。
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催款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和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808,98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8,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3%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自结算的次日起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808,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损失93,438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808,9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酌情对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808,988元*3.85%*1.3倍*2年=80,979.70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系依据《水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8,988元;
二、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0,979.70元;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损失,仍由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未还货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计算给付;
四、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42,426元,给付标的929,967.70元,占争议标的的98.68%。案件受理费13,224.26元,减半收取6,612.13元,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三鑫同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81元,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