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路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第三人福建路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甲退还***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6月2日利息为1114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甲退还***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甲与路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将2018年罗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分包给路某公司施工,工期为180天。***就路某公司的合同履行向某某公司甲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名下所有财产及现金35万元,保证期间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至某某公司甲与路某公司书面确认终止承包关系之日起两年。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已超过二年,某某公司甲退还***35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甲继续侵占***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某公司甲未作答辩。
第三人路某公司述称,其与某某公司甲的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债务均已结清,故该笔保证金应当退还***。我方曾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终止承包关系书,但对方一直推诿不跟我们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甲与路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将其承包的2018年罗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分包给路某公司,工期为180天。同日,***就路某公司的上述合同履行向某某公司甲出具《担保函》,约定:***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及现金35万元作为担保,就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费、管理费、劳务费、租金、材料费、手续费、税费、债务、利息、违约金、罚款、损失赔偿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至某某公司甲与路某公司书面确认终止承包关系之日起两年……。事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了两笔共计35万元的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2020年12月27日验收。截止起诉之日,某某公司甲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向某某公司甲出具的《担保函》,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两年时间,由此可推断某某公司甲与路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履行终止。双方承包关系结束事实发生后至今已远超两年,某某公司甲未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一直以消极应对的方式拒绝向路某公司出具终止承包关系确认书,致使***无法按照《担保函》约定之内容确定担保款退还期限。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保证期限已至,某某公司甲应向***退还保证金35万元。***诉请某某公司甲自2022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未提供催讨证据,故资金占用费的计收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某某公司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计3358.5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由***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