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67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368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查国际。
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300026907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23789082751W,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物流集聚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846858.26元及截至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7600905.60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984685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清偿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7300元,由***负担54478元,***、***、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82.2元,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基中17282.2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39元,由***负担42911元,由***、***、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128元,由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中13612.8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23日、2022年4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截止2022年4月19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
2、不动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苏省阜宁县×××号1、2、3幢不动产(含相应土地使用权)。经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执1387号案件首先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本案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不动产的处置变现款。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2)、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号1901、1907室不动产。经查,上述不动产设置有大有抵押,且已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337号案件首先查封,首封案件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上述不动产有多轮查封,本案查封在轮候之中。本院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不动产的处置变现款。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1)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车辆情况
(1)、发现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A×**的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4、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等的执行情况。
5、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
三、未有其他财产处置情况。
四、现场调查情况
(1)、2022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在当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与查封,该院已协助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号1、2、3幢的不动产。
五、2021年12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制订个性化执行方案
1、内容。
依据判决: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清偿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截止2021年12月26日,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5219628.16元,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金额无异议。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金额为人民币3521962.82元。
2、实施情况。
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款人民币3521962.82元。
六、信用惩戒情况
(1)、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七、截止2022年5月6日,通过执行系统关联查询,本案申请执行人***涉及众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据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4948元后,本院将对***所得案款的人民币3427014.82元进行分配,目前正在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中,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2022年5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个性化执行方案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7547763.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427014.82,剩余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人民币9494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按个性化执行方案进行了实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邱振华
审判员 温晓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