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贤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卫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再审申请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5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湘民申1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毅、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范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罗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路桥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101号民事判决;2.判决武汉路桥公司无需对罗卫红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罗卫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卫红于2013年5月起,陆续多次向***借款120万元,罗卫红2017年重新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既无“八老公路”项目部的盖章,也无武汉路桥公司的盖章,仅有罗卫红个人签名,事后武汉路桥公司也未追认此借贷关系。一、二审均认定武汉路桥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汉路桥公司在二审时已提交会计凭证以及委托付款协议,证明武汉路桥公司已将案涉质保金足额退还给了罗卫红,二审法院却未采信。至于罗卫红为了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去借款应系其个人借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恳请法院对其他类案的参考,判决武汉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不排除***与罗卫红涉嫌恶意串通自行制作虚假借条的嫌疑,目的是让武汉路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虽然罗卫红与***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早于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时间,但是从罗卫红将第一笔借款资金50万元及其他资金合计160万元在2013年6月3日汇总转入武汉路桥公司账户的事实来看,足以说明罗卫红在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前已实际与武汉路桥公司就八老公路工程项目达成挂靠的合意,因此,武汉路桥公司仅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否认罗卫红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客观事实明显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已查明罗卫红所借第一笔款项用于项目开支,且武汉路桥公司予以认可。罗卫红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其为八老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所支出的所有资金均应当认定为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3.武汉路桥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质保金足额退给罗卫红和本案的借贷是罗卫红的个人借款、罗卫红早已清偿完毕及怀疑罗卫红、***恶意串通的观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罗卫红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54247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全部利息主张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5年11月向罗卫红转账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7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罗卫红向***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的左下角书写了如下内容:上述借款由本人以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县八老公路A7合同段项目部名义所借,并均用于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日常开支,以项目部应得工程款和质保金偿还借款本息(月息2%)。另查明,武汉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承建了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工程,并于2013年8月4日与罗卫红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管理承包方式:乙方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遵守甲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负责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约。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邵东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乙方(罗卫红)为本项目常务副经理,项目实行常务副经理负责制。
一审法院认为,罗卫红向***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评判如下:对罗卫红2013年5月向***所借的50万元,从***提供的罗卫红银行流水分析,2013年5月罗卫红收到了***的50万元,且该段时间内罗卫红另有几笔资金流入,并于2013年6月3日向武汉路桥公司转账160万元,且武汉路桥公司当庭承认罗卫红转入的该笔款项作为向其交的质保金,罗卫红亦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是以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名义所借,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卫红作为武汉路桥公司承建八老公路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且所借款项用于了该项目的建设(用于交质保金),应认定为所借款项用于了单位的生产经营,故***请求武汉路桥公司与罗卫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罗卫红于2014年5月及2015年10月向***所借的50万元和20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与武汉路桥公司有关,故***要求武汉路桥公司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卫红、武汉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二)由罗卫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罗卫红负担15617元,由武汉路桥公司负担5000元。
武汉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武汉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会计凭证及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武汉路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质保金足额退还给了罗卫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罗卫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武汉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不属于新证据的异议,且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退还质保金,本院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汉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50万元的本息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卫红系武汉路桥公司承建的八老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武汉路桥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诉争的50万元借款,从***提供的证据证明,罗卫红在借款后将该款汇入了武汉路桥公司账户,且武汉路桥公司亦认可罗卫红转入的该笔款项作为向其交纳的质保金。因涉案借款系罗卫红以项目部名义所借,用于交纳项目部质保金,***有理由相信罗卫红是代表项目部筹集资金。罗卫红在借款之日虽未被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在2017年11月13日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向***出具借条时对涉案借款进行了说明,系对此前借款行为的追认,故罗卫红向***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法人即武汉路桥公司承担。故武汉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武汉路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武汉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本案,适用2020年8月20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判决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武汉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路桥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罗卫红在2017年11月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即便将重新结算视为催收,亦应从重新出具借据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20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武汉路桥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武汉路桥公司还提出***与罗卫红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武汉路桥公司财产的嫌疑,因武汉路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武汉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武汉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武汉路桥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2份证据,拟证明罗卫红2013年5月在向***借款的时候,案涉项目还未中标,且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未建立项目管理承包法律关系。***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中,***提供了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但仅提供了该合同的第一、二、六页,未提交该合同的完整内容。再审中,武汉路桥公司提交了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武汉路桥公司在合同的复印件上加盖了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武汉路桥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武汉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邵东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A7合同段改建工程错误,中标时间应是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4日,武汉路桥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罗卫红(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履约担保: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交5468170元现金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364544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22723元。第七条“双方责任与权利”约定:乙方不得以本项目为担保进行任何融资借贷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武汉路桥公司是否应对2013年5月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工程,系武汉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罗卫红通过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罗卫红以武汉路桥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并由武汉路桥公司任命罗卫红为项目常务副经理,实行常务副经理负责制,可见其项目负责人身份是武汉路桥公司同意并任命。同时第二条也约定罗卫红应遵守武汉路桥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说明罗卫红的身份与武汉路桥公司之间有一定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与案涉工程是有关联的,足以让人相信其是代表武汉路桥公司,具有表见代理特征。该合同虽约定罗卫红不得以本项目为担保进行任何融资借贷行为,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善意第三人。案涉50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给罗卫红,罗卫红将此款又转入武汉路桥公司缴纳质保金,缴纳质保金与项目生产经营都属于工程项目所需,符合生产经营的范畴,故罗卫红向***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武汉路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武汉路桥公司对案涉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湘05民终1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莫佩华
审 判 员  宁少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毛佳宁
书 记 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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