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343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爱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粮,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粮、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汉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伍爱民,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夫伍爱民向被告***转账。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于2016年4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后于2017年6月7日撤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于2017年3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40.3万元,月息2%。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全部归还借款。被告**粮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投资及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上述债务系被告**粮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粮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起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段工程建设,被告***与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是委托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担任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万元及截止于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314340元,后期利息照计;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粮承担。
被告武汉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出具的借条无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武汉路桥公司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支付了被告***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足额的建设资金,被告***无对外融资的必要性。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大部分借款往来发生在被告***与被告武汉路桥公司2013年8月4日签订管理承包合同之前,被告***没有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因此案涉款项系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无关。4、被告武汉路桥没有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社保关系,被告***不是武汉路桥公司的员工,武汉路桥公司与被告***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更不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武汉路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偿还的义务。5、原告向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初,原告***联系承建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丈夫伍爱民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5月向被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嗣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3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3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的下书写了如下内容:此款用于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工程建设,此款是2013年来A7标工程建设遗留至今(月息2%)。
另查明,被告***联系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后,即联系并挂靠武汉路桥公司,并由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承建了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工程,2013年8月4日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管理承包方式:乙方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遵守甲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负责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约。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邵东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乙方(***)为本项目常务副经理,项目实行常务副经理负责制。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向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缴纳了项目保证金38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借条、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伍爱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该借款事实可以认定,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承建八老公路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自认该借款用于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工程建设,故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不是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武汉路桥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了原告***系于2013年8月4日前分期转账给被告***且这些款项均由被告***支取或转账给他人,但从本案被告***挂靠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A7工程的过程看,该工程系被告***先行联系妥当并着手施工前期工作之后,再挂靠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在挂靠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前,必然要为该项目支出费用。因此,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个人支取使用或转账给他人与该工程无关。故被告武汉路桥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款项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系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武汉路桥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巧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