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8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路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明华公司对武汉路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武汉路桥集团与业主并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条款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错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武汉路桥集团)与本工程业主完成计量工作之后,先按当期计量数量的90%向乙方(明华公司)支付商砼款(具体结算时间视甲方与业主计量情况而定),待甲方工程完成且与业主办理最终计量后1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所剩余的10%商砼款。每次支付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项发票”。武汉路桥集团已向法院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和业主的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可充分证明武汉路桥集团未与业主办理完成最终决算。2、一审法院以武汉路桥集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而不予认定不具备付款条件错误。武汉路桥集团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2020年12月30日武汉路桥集团就案涉工程计量款的支付向业主提出申请,2023年1月5日武汉路桥集团就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向业主提出申请,上述申请武汉路桥集团均直接送达给业主,业主向咨询公司发送受理案涉工程项目预决算资料的函,催促尽快办理工程决算,故武汉路桥集团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并非一审法院所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 明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路桥集团未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故不能以其未与业主方办理终期计量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第八条关于“待甲方于业主方办理终期计量后1个月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案涉项目完工已三年五个月,仍未办理终期计量,如果继续以“终期计量”为付款节点,明显损害了明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期待利益,有失公平。 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路桥集团立即向明华公司支付货款399515.32元;2.判令武汉路桥集团立即向明华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877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武汉路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华公司(卖方、乙方)与武汉路桥集团318国道永安东岳庙至成功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以下简称“武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武汉路桥集团将其承建的318国道永安东岳庙至成功段改扩建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交***公司供应,合同总价约6296439元,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与本工程业主完成计量工作后,先按当期计量数量的90%向乙方支付商砼款(当期计量为每月办理一次,甲乙双方相应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具体结算时间视甲方与业主计量情况而定),待甲方工程完工且与业主办理终期计量后1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所剩余的10%商砼款。每次支付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项发票。明华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武汉路桥集团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明华公司向武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供货金额共计6224262.33元。双方认可截至本案2023年2月5日开庭,武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未付款为39951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与明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该项目经理部作为武汉路桥集团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武汉路桥集团承担,武汉路桥集团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与本工程业主完成计量工作后,先按当期计量数量的90%向乙方支付商砼款(当期计量为每月办理一次,甲乙双方相应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具体结算时间视甲方与业主计量情况而定),待甲方工程完工且与业主办理终期计量后1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所剩余的10%商砼款。每次支付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项发票”。武汉路桥集团虽提交其向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去函,但无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签收及回函情况,武汉路桥集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故武汉路桥集团认为诉争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武汉路桥集团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武汉路桥集团确认合同未付款为399515.32元且案涉项目已完工,明华公司诉请武汉路桥集团支付货款399515.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办理一次结算,明华公司未就每月结算情况充分举证,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存在合理的催要期限,其诉请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LPR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明华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明华公司诉请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无约定,该项费用基于明华公司单方请求并非必要支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武汉路桥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华公司支付货款399515.32元;二、驳回明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2元(明华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366元,武汉路桥集团负担3646元;保全费2760元(明华公司已预交),由武汉路桥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武汉路桥集团交付了货物,武汉路桥集团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武汉路桥集团主张该公司与业主方并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案涉合同的付款条款未成就,该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武汉路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已送达给发包方,而该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指挥部催促第三方完成审核工作的函件形成于2021年10月,迄今已近两年无果,故武汉路桥集团不能证明该公司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积极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对武汉路桥集团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该公司向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路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上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