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797号
原告:罗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特别授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罗卫红。
被告:罗卫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罗军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八老公路项目部)、罗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日,罗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八老公路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存款68万元,本院已于同日裁定冻结。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和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路桥公司、八老公路项目部、罗卫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武汉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段,并成立八老公路项目部,罗卫红为负责人。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和发民工工资。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其余本息经催收未果。
武汉路桥公司辩称:武汉路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未到公司账户,罗卫红亦不是八老公路项目部的负责人。即使罗卫红向罗军借了款,现在也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军要求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及八老公路项目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老公路项目部和罗卫红未予答辩。
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主体的身份、信息资料和《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
武汉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罗卫红的《银行明细查询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汉路桥公司对罗军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和《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授权委托书》、《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和《借据》、《承诺书》上“罗卫红”的签名时间和公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分别提交了由武汉路桥公司提供的《计量支付月报表》(样本1),和由罗军申请本院调取的八老公路项目部向邵东县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营业执照》(样本2)作为鉴定样本。期间,武汉路桥公司撤回对《授权委托书》的鉴定申请。2018年1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98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借据》和《承诺书》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2印文则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借据》落款处“罗卫红”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前后;《承诺书》落款处“罗卫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前后。3.《借据》、《承诺书》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印文的形成时间无结论。罗军和武汉路桥公司对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罗军对武汉路桥公司提供的罗卫红《银行明细查询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
1.对罗军所提供的武汉路桥公司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
2.《文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罗军和武汉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和《承诺书》上的印章和八老公路项目部向邵东县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据》和《承诺书》系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向罗军所出具。
4.《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和《承诺书》的“罗卫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和11月前后,罗军解释《借据》标注的时间是汇款的时间,但《借据》和《承诺书》是罗卫红后来补送给他的,不悖常理。故本院对罗军所提供的《借据》和《承诺书》予以认定。
5.罗军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武汉路桥公司的公章,且武汉路桥公司也承认罗卫红一直代表八老公路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
6.武汉路桥公司提供的罗卫红的《银行明细查询表》。该《银行明细查询表》系公民的个人信息,武汉路桥公司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且该证据系武汉路桥公司在本院所指定的举证期届满后提供,其所证明的事实均系罗军向罗卫红汇款前或罗卫红向罗军出具借据之前二人之间的现金往来,且罗军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借款40万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武汉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承建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成立了八老公路项目部,委托罗卫红参与管理。2015年1月23日,罗卫红以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名义,向罗军借款40万元用于八老公路建设,约定月利率3%。罗军向罗卫红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后罗卫红分别于2016年10月和11月前后,向罗军出具了加盖了八老公路项目部公章的《借据》和《承诺书》。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罗军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邵东县八老公路A7标段工程项目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月息叁分按季结息。借款人罗卫红(八老公路项目部公章)2015年1.23号”;“承诺书我公司承诺罗卫红于2015年1月23日借罗军现金肆拾万元用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公司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的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的借款于2017年1月23日前未偿还清,罗军可以从邵东县八老公路建设指挥部应支付给我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扣还。承诺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罗卫红(八老公路项目部公章)2016年9月21日”。《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罗卫红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给罗军,余款经催收未果,罗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23日,罗军向罗卫红的银行账户汇去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案涉借款属于罗卫红个人借款还是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共同借款;其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案涉借款虽属罗军汇至罗卫红的个人银行账户,但应系罗卫红以八老公路建设工程需要为由所借。罗卫红向罗军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后面有罗卫红的签名和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公章,且八老公路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确认了该借款用于支付八老公路建设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并承诺借款本息可以从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还。罗卫红以八老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公章。武汉路桥公司虽然否认罗卫红系八老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但《授权委托书》证明武汉路桥公司委托罗卫红负责八老公路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且武汉路桥公司也承认罗卫红一直代表八老公路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的事实,故罗军有理由相信罗卫红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八老公路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综前所述,可认定案涉借款为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共同借款。
2.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罗卫红向罗军所借40万元已经还清,为此提供了罗卫红的《银行明细查询表》予以证明。该《银行明细查询表》本院已认定属于无效证据。即使该证据有效,其所证明的事实,均系罗军向罗卫红汇款前,或罗卫红向罗军出具借据之前的现金往来,且罗军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借款40万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的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军与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罗卫红和八老公路项目部共同偿还。因八老公路项目部系武汉路桥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八老公路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武汉路桥公司承担。罗军将《借款》合同约定3%的月利率降低至2%,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罗军要求武汉路桥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2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卫红和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军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2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0元,均由被告罗卫红和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 啸 坤
审 判 员 苏 云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重 念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贞振宇
代理书记员 佘 情 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