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钧,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乐元,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平,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福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5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洪珞村24号。

法定代表人:江师谋,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钧、李乐元因与被申请人潘平、***、四川福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与利息认定的问题,因二审中***、***、杨钧、李乐元未对一审认定借款的本金金额提出异议,再审中再提出异议不予审查,同时二审中结合具体的借款交付凭据对本金逐笔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分别以福慧公司和浩坤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属于靠后的协议,该协议中对借款的补偿及退还明确按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其中补偿即指800万元的利润补偿,该约定意思明确且系双方最终的意思,二审基于此认定利息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福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案涉借款主体双方分别为***、潘平和***、***、杨钧、李乐元,并且明确了款项用途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前期报建,因此该款项并非福慧公司借款,其次,关于《会议精神》的问题,由于其中会议决定第4项存在修改痕迹,且各方并未在修改处捺印确认,因此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虽然***、***、杨钧、李乐元提供了刘新茂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言系孤证,且刘新茂与***、***、杨钧、李乐元存在经济上的关联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弥补《会议精神》的瑕疵,因此二审对《会议精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杨钧、李乐元主张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钧、李乐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石 炜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贺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