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之子),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33180971X8。
法定代表人:李龙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洪珞村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178067552X。
法定代表人:江师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林地林木损失687858.42元。2.判令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93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用五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五政办发[2018]36号文中“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标准”作为涉案林地的损失赔偿标准错误。首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土地征用补偿纠纷,该涉案林地、林木损失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评估价值687858.42元。其次,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于相对人原则”,五政办发[2018]36号文件只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五政办发文件对本案受害人不利,对于其生效前未确定的行为和判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而五政办发[2018]36号发文日期是2018年8月8日。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湾潭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4日就己经出台了《关于中节能五峰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6年1月6日经茅庄村委会公告实施。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针对中节能征地补偿工作的补偿计算依据、计算方式、面积认定方法。第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为权利人的前提下,以涉案土地为“非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为由,适用五政办发[2018]36号中规定的“征地对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这一做法逻辑不合理。该文件中“征地对象”指林地的权利人而不是林地。涉案土地在拍卖时为荒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八、五十、五十一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本案中***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通过与他人签订流转协议,经发包方茅庄村委会批准同意,并由发包方茅庄村委会以“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方式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本案的征地补偿对象为本集体经济成员***。第四,一审法院采用五政办发[2018]36号来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2016年1月4日,《湾潭镇人民政府关于中节能五峰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出台,于2016年1月6日由项目实施地茅庄村发布“茅庄村山林土地征收公告”后实施。在本案同时期、同地域、同建设项目、山林地界相连的范围内,其他被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的对象(如张定忠、张定洪、张定茂、邬永芹、文家伏等都属于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公开拍卖取得山林,同属于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均依照该实施方案获得了补偿。其中,文家伏是五峰镇茅坪村人,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该地域内拍卖获得山林,北风垭风电道路项目占用22.25亩,同样按照实施方案获得补偿款696514元。第五,《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文件第四点对工程建设施工弃渣土场等临时使用的土地,就分类(可恢复、不可恢复、地上附着物)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以五政办发[2018]36号文中表述“征地对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不超过3000元/亩的征地补偿标准”来确定涉案林地损失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权利人,又以五政办发[2018]36号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标准”来认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亦明显违背客观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中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中节能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补偿、支付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46.55亩的受损面积”没有证据支持。历次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就本案所涉山林损毁出具的测量结论性文件,《北风埋风电项目进场道路打压征地统计表(20160831)》上也未加盖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的公章,其性质实属当事人陈述。武汉瑞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对山林损毁面积的测量结果,来自于另案诉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按3000元/亩计算损失”不当,按2688元/亩标准计算更为合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是征地补偿,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包括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用、经营权补偿费用;而《(湾潭)镇党委镇政府关于中节能北风垭风电项目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补偿标准问题的专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林地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补偿标准。因此,本案适用纪要规定的2688元/亩补偿标准更为合适。3.一审法院未认定泥石流是涉案林木、林地损毁的主要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2017年连续两年7月的特大暴雨是五峰乃至宜昌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中节能公司提交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作为证据。五峰县委、县政府2016年7月22日《五峰“7.19”特大暴雨受灾情况》和2017年7月《五峰“7.15”特大暴雨灾害抢险救灾情况汇报》显示,特大暴雨引发泥石流才是涉案林木、林地损毁的根本原因。4.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应损失60000元”属于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正在积极处理林地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的补偿,超过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进行补偿,不利于五峰乃至本市的营商环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节能公司赔偿***损失73900元于法无据。中节能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中节能公司支付***评估测量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测量费20000元系***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该费用系另案中产生,(2019)鄂05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再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不合理。
浩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浩坤公司倾倒渣土均是根据中节能公司指定的地点倾倒,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浩坤公司倾倒渣土有任何不当行为,根据错误的事实而划分浩坤公司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严重影响浩坤公司的权利。本案中第三方公司仅测量了受损面积,并未就受损原因作出评估,且评估损失时的结论是一部分不可恢复,而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所有被毁坏面积均己经恢复,并无不可恢复面积。一审法院将自然灾害泥石流引起的滑坡毁损面积全部当作浩坤公司施工引起,是认定事实的错误。3.—审判决在本就超过附作物标准的正常征收补偿外另行认定人造林的损失6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又属于超出实际损失的重复认定。二、一审判决的参照的文件虽然正确,但认定损失的标准错误:政府文件规定的是征收土地的标准,征收土地的标准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补偿,而本案中***损失的仅仅是地上附作物,土地经营权仍在其名下,也不需要重新安置,仅损失了地上附作物,因此根据征地补偿的标准直接认定附作物的损失标准不合理。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正确,1.关于造成案涉损害的原因。首先,根据现场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林业专家提供的评估报告、鉴定专家在审判过程中接受质询提供的专家意见,可知林地损害是由于施工方不当施工,随意倾倒弃渣土石方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其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渣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故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预见如未按规定倾倒渣土,将可能引发山体滑坡、导致权利人和环境损害。但本案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己经预见而未履行义务避免损害,或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故可以推定其就损害后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损害心态。2.关于损失面积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可恢复区域、司法鉴定的效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首先,由中节能公司委托的勘测机构(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北风垭风电项目进场道路打压征地统计表(20160831)》中明确了“可恢复、不可恢复区域”的面积并加盖有公章及测绘出图专用章,中节能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次,《北风垭风电项目进场道路打压征地统计表(20160831)》上标明的不可恢复面积,事实上至今仍未恢复。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提出的损失认定依据不合理合法。两公司提出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湾潭镇党委镇政府关于中节能北风垭风电项目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补偿标准会议纪要》,这两个文件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不合法。县政府及湾潭镇政府制定这两项文件,其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故这两项文件并不具备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效力,而仅能针对部分对象。《县政府通知》的文件规定“征地对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地征收补偿按照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但***为集体经济成员故不适用。《湾潭镇党委镇政府关于中节能北风垭风电项目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补偿标准会议纪要》文件规定的2688元/亩的标准,实际上将该文件的适用对象限制于:临时用地影响年限为两年的补偿对象(临时用地批准之日2016年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2018年止为二年)。且这一补偿标准只针对可恢复损害区域和地上附着物两个部分的补偿,而对本次涉案的“不可恢复”损害补偿方案未作规定。***临时用地影响年限不少于5年,即自2016年至2020年才由五峰国际滑雪场对公路沿线2米以内绿化,“不可恢复区域”仍然客观存在,中节能、浩坤公司并未履行临时用地恢复原貌责任。《湾潭镇党委镇政府关于中节能北风垭风电项目临时用地及山林打压补偿标准会议纪要》文件是***与中节能公司诉讼案过程中中节能公司为诉讼需要找湾潭镇政府制作的,该补偿方案并未公告实施,至今没有对其他任何人按此标准执行补偿。故上述两项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第四点“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规定的按照“可恢复、不可恢复、地上附着物”三种不同类型的补偿标准来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参照《湾潭镇人民政府关于中节能五峰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参照鄂政发[2014]12号文件、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计算赔偿额。
中节能公司辩称,一、另案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负有举证义务,其在2020年7月17日的庭审中,明确不申请林木损失的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的原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显然在五峰政府办2018年36号文发布之后,该文件当然应该适用本案。三、原审法院对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认定合法有据。四、弃渣场的设置是政府行为,涉案道路本就是政府工程,中节能公司只是垫支建设,弃渣场已经由政府征用,本案并不存在临时用地,因此不能适用省国土厅的39号文件,本案的林地受损是自然灾害泥石流造成的,与中节能公司无关。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赔偿***林地林木损失687858.42元,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2.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中节能公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等地建设中节能五峰北风垭风电场工程。2015年11月,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签订《中节能湖北五峰北风垭100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五峰至鹤峰方向S325省道上北风垭隧道西口处至拟新建变电站位置总计长度11.96km的新建道路施工和部分原有道路改造施工。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道路施工过程中,浩坤公司将施工产生的弃渣土石倾倒在登记权利人***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山林中。2016年前后,浩坤公司倾倒的弃渣土石在雨水的作用下,泥沙俱下,大面积位移,造成大横坡公路下林地、林木出现不同程度损毁。
***与中节能公司进行交涉,2016年8月31日,中节能公司委托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对涉案林地损坏情况进行了勘察测量,中节能公司、茅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到场参加。经测量,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认定山林总毁损面积46.55亩。双方协商了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林地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林地所有权人为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林地中部分人造林系***2005年以前承包荒山所种植。2008年7月29日,***通过拍卖方式以8600元的成交价格取得该林地、林木的相关权益。2008年11月27日,***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登记面积160亩,林种为防护林。2012年1月23日,***与***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大横坡公路下160亩林地转让给***经营,***向***支付转让费80000元。2012年1月25日,***与***签订《大横坡林地流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营造的人造林林木归***所有,***拥有该部分人造林林木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流转后***营造的林木归***所有。
2017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中节能公司赔偿1439326元。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对林地、林木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武汉瑞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测量,测定山林损毁面积45.17亩(含征地面积,路面5.5米外的面积)。***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测量费5000元。2018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529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中节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41351.30元。***、中节能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鄂05民终94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月23日的林地流转协议,***已经将相关权利流转给了***,***对本案诉讼标的物不具有实体权利,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裁定撤销(2017)鄂0529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的起诉。
2019年7月25日,***与***签订《林木损失索赔请求权转让书》,转让书载明,经协商***同意将部分林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由***直接以其本人名义向加害方主张权利。2019年8月20日,***以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特别授权***作为损失赔偿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中节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81991.37元;浩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57180元。***、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中节能公司已将占用本案林地土地中4.88亩的补偿款支付给茅庄村村民委员会,4.88亩中包含中节能公司指定给浩坤公司的弃渣场。2018年8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9点载明,征地对象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工商资本)的,林地征收补偿按照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测算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用、经营权补偿费用(含一倍的产值、已纳入公益林的流转期内公益补偿收益等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系兄弟关系,***系长阳县湾潭镇茅庄村一组村民,***住长阳县××镇××街××号,系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主体;二、本案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从林权证登记情况来看,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的林地、林木的相关权利人为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林木损失索赔请求权转让书来看,权利人为***、***。在***提起侵权之诉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后,一审法院从整体考虑,鉴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林地、林木受损与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签订风电项目进场道路施工合同,浩坤公司在施工中不当倾倒弃渣土石具有因果联系,事实清楚。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损害系不可抗力造成,与本案基础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认定本案林地总毁损面积46.55亩。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评估损毁面积45.17亩,争议不大,从有利保护受损权利人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采信46.55亩的受损面积。本案林地、林木取得方式为拍卖,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取得相关林地、林木权益后与***协商,二人之间流转,但并不会改变本案林地、林木非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本案虽为侵权诉讼,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可以作为重要参考。本案受损面积46.55亩,其中***当庭表示中节能公司陈述4.88亩中有0.93亩并不在本案损毁面积之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剔除中节能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余下42.6亩受损面积,按3000元/亩计算损失为127800元。本案剔除的部分,权利人未领取的,依法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受损林地中不排除有***曾经的人造林,***曾为了确定损失大小支出了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应损失60000元。
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签订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节能公司虽指定有弃渣场,但未能举证证明指定的弃渣场足够容纳施工产生的弃渣,而且对弃渣的防护和可能产生的弃渣滑坡、流失责任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均有过错,对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为便于厘清责任界限,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宜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林地、林木的相关权利人存有争议,整个诉讼过程在不断的反复。本案林地、林木的权利人除了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三方主体外,不再有其他主体。一审庭审中***表示自己是权利人,与***没有关系,***也认可,中节能公司虽仍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及时确立,受损权益需要及时维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权利人,为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一并处理评估测量费用的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3900元;二、中节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评估测量费20000元;三、浩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39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负担939元,中节能公司负担1500元,浩坤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林地的登记权利人为***,后***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山林毁损发生后,***由于法律认知错误,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虽然前诉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本院驳回起诉,但除此外,前案与本案实属同一事实,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不能机械地认为前案中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采用,因鉴定等支出的费用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损害是否因不可抗力发生;2.如果非因不可抗力,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3.损失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
一、案涉损害非因不可抗力发生
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均主张,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的特大暴雨才是案涉林地毁损的根本原因,经查,前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对毁损林地、林木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在勘测现场,风电公司律师曾提出此次产权持有者的毁损是泥石流所致,本评估人员认为,在可视范围内,同等立地条件的林地,没有施工的地方未见水土流失现象,植被毁损、地质结构改变,施工不规范是毁损林木、林地的直接原因。”因此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中节能公司与浩坤公司
造成案涉林地毁损的原因是施工不规范造成水土流失、植被毁损、地质结构改变,导致暴雨后弃渣土石泥沙聚下,林地、林木受损,而中节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浩坤公司是施工单位,因此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浩坤公司是否是按照中节能公司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石,对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浩坤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
1.本院注意到,2016年9月10日,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8月31日,受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对北风垭风电进场道路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损坏的林地(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的面积进行勘察测量。2016年9月5日下午,专题协调会办公会全体参会人员到现场复核,最终确定‘可恢复、不可恢复’地块面积。……后附‘北风垭风电进场道路打压征地统计表(20160831)中的备注栏内容‘可恢复、不可恢复’情况是根据2016年9月5日中节能公司吴浩、县经济商务局代表邓德伟、湾潭镇政府代表周武偲、湾潭司法所长谭朝浩、湾潭林业站林业工程师站长邢文锋、刘长波、茅庄村书记许岳伍、受损林地林权方***等人现场复核共同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该《情况说明》,结合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受损林地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的林木、林地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该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公,二审不宜变动。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非因林地征收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仅是参照该《通知》,因此纠结于该《通知》的出台时间或是否应当适用湾潭镇的征收补偿标准没有意义。
3.***对案涉林木、林地的权利受让自***,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权利转移登记。虽然***是茅庄村村民,但***是单位职工。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人。因此本院对***主张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浩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负担4056元,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