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88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33180971X8。
法定代表人:李龙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洪珞村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178067552X。
法定代表人:江师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定柏,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因张定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追加张定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第三人张定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林木损失687858.42元,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北风垭100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建设过程中,未经林业、国土部门批准办理征用地手续,也未与权利人***协商,将弃渣土石方倾倒在公路下侧***山林内,导致大面积林地林木毁损。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北风垭风电进场道路施工方,在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风垭风电项目部领导下进行项目建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案涉林地的林权,不是适格原告。涉案道路系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政府垫资建设,道路、弃渣场的征地系政府行为,对张定柏征地4.88亩,征地资金已结算。涉案山林的损害系2016年、2017年夏天大暴雨引发的泥石流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业部门负责恢复工作。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作为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内部劳务施工者,不负责任何打压补偿责任。本案应列建设委托方湾潭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征地主体,没有补偿义务,林地补偿款应由所有权人主张而不是使用权人,本案林木属于防护林而非经济林,对林木的打压不影响水土防护,施工造成的影响已经恢复,不存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等地建设中节能五峰北风垭风电场工程。2015年11月,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节能湖北五峰北风垭100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五峰至鹤峰方向S325省道上北风垭隧道西口处至拟新建变电站位置总计长度11.96km的新建道路施工和部分原有道路改造施工。北风垭风电场工程道路施工过程中,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产生的弃渣土石倾倒在登记权利人张定柏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山林中。2016年前后,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倾倒的弃渣土石在雨水的作用下,泥沙俱下,大面积位移,造成大横坡公路下林地、林木出现不同程度损毁。
张定柏与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交涉,2016年8月31日,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对涉案林地损坏情况进行了勘察测量,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茅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定柏等到场参加。经测量,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认定山林总毁损面积46.55亩。双方协商了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林地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林地所有权人为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林地中部分人造林系第三人张定柏2005年以前承包荒山所种植。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张定柏通过拍卖方式以8600元的成交价格取得该林地、林木的相关权益。2008年11月27日,张定柏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登记面积160亩,林种为防护林。2012年1月23日,张定柏与***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定柏将大横坡公路下160亩林地转让给***经营,***向张定柏支付转让费80000元。2012年1月25日,张定柏与***签订《大横坡林地流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定柏营造的人造林林木归张定柏所有,张定柏拥有该部分人造林林木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流转后***营造的林木归***所有。
2017年11月23日,张定柏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1439326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对林地、林木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武汉瑞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测量,测定山林损毁面积45.17亩(含征地面积,路面5.5米外的面积)。张定柏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测量费5000元。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0529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定柏补偿款241351.30元。张定柏、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944号民事裁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定柏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月23日的林地流转协议,张定柏已经将相关权利流转给了***,张定柏对本案诉讼标的物不具有实体权利,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鄂0529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张定柏的起诉。
2019年7月25日,张定柏与***签订《林木损失索赔请求权转让书》,转让书载明,经协商张定柏同意将部分林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由***直接以其本人名义向加害方主张权利。2019年8月20日,***以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特别授权张定柏作为损失赔偿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81991.37元;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57180元。***、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7月2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鄂05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同时查明,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将占用本案林地土地中4.88亩的补偿款支付给茅庄村村民委员会,4.88亩中包含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指定给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弃渣场。2018年8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9点载明,征地对象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工商资本)的,林地征收补偿按照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测算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用、经营权补偿费用(含一倍的产值、已纳入公益林的流转期内公益补偿收益等费用)。
另查明,***与张定柏系兄弟关系,***系本县湾潭镇茅庄村一组村民,张定柏住本县××镇××街××号,系单位职工。
以上事实有《中节能湖北五峰北风垭100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林权证、《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大横坡林地流转补充协议》、打压统计表、评估报告、法院裁判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主体;二、本案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从林权证登记情况来看,小地名为大横坡公路下的林地、林木的相关权利人为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定柏。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林木损失索赔请求权转让书来看,权利人为***、张定柏。在张定柏提起侵权之诉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之后,本院从整体考虑,鉴于张定柏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定柏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林地、林木受损与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风电项目进场道路施工合同,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不当倾倒弃渣土石具有因果联系,事实清楚。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损害系不可抗力造成,与本案基础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五峰恒源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认定本案林地总毁损面积46.55亩。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评估损毁面积45.17亩,争议不大,从有利保护受损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采信46.55亩的受损面积。本案林地、林木取得方式为拍卖,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张定柏取得相关林地、林木权益后与***协商,二人之间流转,但并不会改变本案林地、林木非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本案虽为侵权诉讼,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地征收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本院可以作为重要参考。本案受损面积46.55亩,其中张定柏当庭表示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陈述4.88亩中有0.93亩并不在本案损毁面积之内,本院予以采纳,剔除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余下42.6亩受损面积,按3000元/亩计算损失为127800元。本案剔除的部分,权利人未领取的,依法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受损林地中不排除有张定柏曾经的人造林,张定柏曾为了确定损失大小支出了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张定柏相应损失60000元。
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虽指定有弃渣场,但未能举证证明指定的弃渣场足够容纳施工产生的弃渣,而且对弃渣的防护和可能产生的弃渣滑坡、流失责任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均有过错,对于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便于厘清责任界限,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等主体对本案林地、林木的相关权利人存有争议,整个诉讼过程在不断的反复。本案林地、林木的权利人除了湾潭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定柏、***三方主体外,不再有其他主体。庭审中***表示自己是权利人,与张定柏没有关系,张定柏也认可,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虽仍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及时确立,受损权益需要及时维护,本院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权利人,为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一并处理评估测量费用的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900元;
二、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定柏评估测量费20000元;
三、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3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中节能(五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继平
审 判 员 文宏祝
人民陪审员 彭昌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