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林、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771号
原告:张林,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洪珞村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殊,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大卫,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张林与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河沙款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承包了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小学教学大楼和幼儿园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负责人为被告杨大卫。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大卫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河沙。原告先后送去河沙共计98,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沙款83,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大卫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拖欠河沙款事宜。经原告多次找杨大卫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河沙款及利息。
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大卫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被告杨大卫要求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小学教学大楼和幼儿园及附属工程建设工地供应河沙。原告共计提供河沙98,000.00元,被告杨大卫支付河沙款83,000.00元,剩余15,000.00元河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7月31日被告杨大卫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从2014年至2017年7月,张林送双桥小学沙石共计98,000.00元(玖万捌仟元)。现由于公司出现问题,剩余款项由杨大卫进行安排和支付,剩余款项为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说明人:杨大卫2019.7.31”原告与被告杨大卫结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卫因承包的工程向原告求购河沙,经原告与被告杨大卫结算,被告杨大卫拖欠原告河沙款15,000.00元属实,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沙款1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书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及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案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合同履行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支付拖欠的河沙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大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伯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卿禄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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