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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邓某某与刘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540号 原告: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邓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邓某某与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本金214733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2147331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刘某对第1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应当给付款项直接承担全部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涪陵区某某镇场上“某”开发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2011年5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一份,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内容转给二原告。合同分别对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及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尔后,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民工、购买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进场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7月已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现该小区已全部入住。2013年3月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施工方竣工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8857870.8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就未支付款项及工程零星事宜达成《涪陵某某镇某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支付协议载明“1、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成某工程尾款2397331元(另结算时,被告刘某陈述刘某1代为支付的5万元未实际到账,欠款实际金额为:2447331元),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不计利息。逾期未付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2、被告刘某补贴原告成某工程款70万元;3、原告成某承担屋面裂缝修复损失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刘某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14733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并非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被告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也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相关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某建设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判决驳回其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也没有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刘某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所有相关合同、协议及结算单据均是由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所签署,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无关。另外,根据二原告起诉状内所述的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截至二原告起诉时在长达12年时间内二原告并未向被告一主张过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是答辩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主体是答辩人与某建设公司而非原告。二、原告与刘某签订的《施工方竣工结算单》《涪陵某某镇某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是刘某与原告二个自然人未经两个公司授权而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人签字,其行为属私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与某建设公司。三、该工程未办理审计和结算。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6日刘某代理本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代理人成某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涪陵区某某镇某承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均由本公司加盖了涪陵项目部印章,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合同第8条1项明确规定,合同结算方式与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采用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最终合同价款审计符合审计要求才支付。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楼板开裂)导致市场影响十分恶劣,大量的房子卖不出去,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本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至今也未办理审计和工程结算。 被告刘某辩称,一、二原告诉答辩人直接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是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非二原告和答辩人。二、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1、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合同主体错误。2022年5月18日刘某作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代理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而非二原告诉称的三被告三方签订的该合同,本案发包与承包关系是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原告将答辩人代理人身份也列为合同主体错误;2、二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系二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依据建工解释相关规定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但从目标责任书内容可以佐证某建设公司未授权二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结算和支付协议;3、原告成某与刘某二人签订的《施工方竣工结算单》系个人行为,对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约束力,事后也未经发包方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方竣工结算单》《涪陵某某镇某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内容不真实,属无效证据。原告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方竣工结算单》《涪陵某某镇某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是基于二人系亲家关系,答辩人为帮助成某在他人身上获取更得利益,双方才签订的虚假结算和支付协议。答辩人没有义务去补偿原告成某工程款70万元,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充分体现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金额未经审计,结算单、支付协议未经两个公司授权,未加盖公司印章、无公司法人签字,该两个公司也不认可结算单和支付协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无效的结算单、支付协议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及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某置业公司涪陵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涪陵区某场镇的某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内容:工程土建、水电消防、内粉外墙涂料、防雷、斜屋顶贴青灰色琉璃瓦、入户门及塑钢窗(以及图纸中相关内容);合同承包性质:乙方总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工期为一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采用现金或转账结算方式,最终合同价款审计符合审计要求;甲、乙双方约定乙方首层及标准层面积640元/平方米总价包干(此包干价首层包含±0地梁以下2米基础在内)+工程变更签证;合同总价款约8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刘某在合同首页的发包人处和尾页的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该两处加盖某置业公司涪陵项目部印章;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页的承包人处盖章,原告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1年5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邓某某、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涉及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程的全部投资,由乙方自负盈亏等。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某与某置业公司涪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涪陵区某某镇某承建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由原合同640元/㎡增加到660元/㎡,顶层低于2.2米的按半价计算等。二原告于2012年7月完工并交付。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施工方竣工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857870.86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涪陵某某镇某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载明:“甲(刘某)乙(成某)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397331元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不计息,甲方售房款必须全额支付乙方。2016年2月28日还未付清部分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二、甲方补贴乙方工程款7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不计息。2017年2月28日还未付清部分按月息1分计息。三、房屋屋面出现裂缝,加固所用费用由乙方承担20万元。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与成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盖印。后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成某支付款项,截止今年3月,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刘某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邓某某对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结算单和支付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部目标责任书、竣工结算单、工程欠款支付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关系及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告某置业公司以其设立的涪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关于涪陵区某某镇名门世家承建工程的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某建设公司又与二原告邓某某、成某签订《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实际承建施工,由二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因二原告并非被告某建设公司内部职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故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形式上系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但实则系二原告借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该合同,且在案涉工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非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行使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系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刘某在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是以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署名,承包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系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系与承包人签订的结算依据及付款协议以及向原告成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某置业公司,故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竣工结算单应认定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所作的结算,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为885787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支付协议所确认的欠工程价款2397331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内容,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397331元,补贴原告700000元,再扣除原告维修费用20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800000元,被告某置业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为2397331元+7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2097331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支付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因原告的合同关系无效,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按银行LPR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邓某某工程款209733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9元,由原告成某、邓某某负担11120元,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