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4执异7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申请人):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

法定代表人:黄词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申请人):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申请人):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83号惠东二期(兆瑞国际)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冬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8层802室-01。

法定代表人:曲少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世家5栋2-202。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涛,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董事。

被申请人: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三春,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周维,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江麟冶,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在本院对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武汉宣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投资公司)、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集团公司)、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公司)、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勇管理公司)、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维、江麟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宣城投资公司、北斗集团公司、利勇管理公司对本院查封、冻结其名下的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四异议人称,(2020)京04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本案财产保全的限额为260 818 177.77元,而本院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保全限额,致使异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故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解除对***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2号楼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一)的查封;2.解除对宣城投资公司持有的枭龙公司3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冻结,以及宣城投资公司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18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二)的查封;3.解除对北斗集团公司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济路特1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三)的查封;4.解除对利勇管理公司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83号惠东二期(兆瑞国际)1栋1-24层、2栋1-2层、2栋3-7层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四)的查封。

本院审查期间,北斗集团公司提出撤回其异议申请。

华融公司称,本院查封的财产并未超出申请财产保全限额。具体理由为:1.异议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1)形式上均未见有评估公司公章、评估人员签字、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资质证明等内容;(2)内容上均无所列的“附件”,评估基准日是在2017年或2018年左右,均已超出其使用有效期。2.即使评估报告为真,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超标的主张。(1)评估报告系异议人单方委托,公正性存疑;(2)评估报告自身载明“本估价报告仅为预评估报告,不可取代正式估价报告办理抵押登记使用”;(3)部分被查封财产在2018年后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评估报告未予扣除;(4)被查封财产目前的实际价值与评估报告的价值相去甚远。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4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上述各被申请人的财产,限额260 818
177.77元。随后,本院先后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的案涉不动产一、二、三、四,冻结了案涉股权。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如下:

1.案涉不动产一的建筑面积为265.21平方米,异议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该房产于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3457.68万元;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通过“贝壳找房网”查询的参考价格为不足3000万元。因其他债权,该房产已抵押给湖北银行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

2.案涉不动产二的建筑面积为11 538.13平方米,异议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房产于2018年11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22 050.52万元。因其他债权,该房产已抵押给湖北银行,担保金额为22 050.52万元。

3.案涉不动产三的土地面积为5027.6平方米,异议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12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23 052万元。因本案债权,该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申请人。

4.案涉不动产四的总土地面积为4593.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5 561.41平方米,异议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该房产于2018年11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75
669.68万元。因其他债权,该房产已抵押给湖北银行,担保金额为75 669.68万元。

5.枭龙公司注册资本28 800万元,案涉的3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8640万元。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财产保全行为是否明显超标的,不能仅以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保全限额与法院实际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作简单比较,而是应当根据所控制财产的种类以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实现债权的难易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实事求是地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查封、冻结的全部财产分析、评判如下:

1.案涉不动产二、四均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担保债权数额与不动产评估价值相等,说明在其他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并无剩余价值供本案债权人(申请人)受偿,故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不应将该部分财产价值计入。

至于异议人所提该不动产上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截至目前所发生的被担保债权并未达到最高额抵押值,仍有剩余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之所以不计入向他人设定抵押的财产部分,是考虑到本案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不能实际获得受偿的现实可能性,而不应理解为确定的必然性,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即使目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尚未达到最高额,也不能据此排除将来达到最高额的现实可能性,故异议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2.案涉不动产一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关于不动产价值,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价格为3457.68万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8月31日;而申请人提供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不动产于2020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不足3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北京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上述评估价格和网上查询价格均有一定参考价值。但鉴于本案的保全限额高达2.6亿余元,即使按照上述评估价格计算,其剩余价值对于认定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也意义很小。

3.案涉不动产三的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人,2019年12月19日的评估价格为23 052万元,因该评估结果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认定不动产价值的依据。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该部分价值应当计入。

4. 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案涉股权的价值应当计入。针对该项财产的主要争议在于价值如何认定:异议人先后提供了两份评估报告,并据此分别认为案涉股权价值为15亿余元和9亿余元;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按照枭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认定股权价值,30%股权对应的资本为8640万元。经查,异议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分别是2015年6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分别截至2016年6月29日和2018年6月29日,现均已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股权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用以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财产仅为案涉不动产三、案涉股权和案涉不动产一扣除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考虑到流拍后降低一定百分比的保留价等影响变现价值的因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标的,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二、驳回***、武汉宣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翟长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红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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