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凯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世清,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凯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迎宾大道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凯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三建公司应计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涉案工程价款中有部分经双方确认且无争议的金额,应当予以认定。涉案合同以单价包干方式确定总造价,并明确约定工作完成、经验收合格,则应执行合同总价。涉案工程验收是,确认三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应当依约执行合同总价。凯元公司在涉案反诉状中确认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属于自认。凯元公司要求扣减未完成项目工程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相应的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凯元公司确认已完成全部项目,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应当依据多年后使用的现状和凯元公司的单方意见认定存在减少项目。鉴定意见所涉部分计算项目不属于三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凯元公司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包干内容和风险范围,即使有局部调整也应当按照单价包干的方式确认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元公司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便调整工程价款,也应当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为基数。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送检材料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包括预算书、施工图都没有得到三建公司的认可,补充合同签订后也没有设计变更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三建公司不同意,也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三建公司提出明确异议的前提下,法院直接依据存在程序瑕疵的鉴定意见下判是错误的。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各项时间节点,不存在无法查明欠款数额的情形,不应以凯元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止时间错误。三建公司无需对非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鉴定报告未对问题原因进行分析,不能认定相关问题系因三建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涉案工程的大部分项目已经超过保修期,三建公司没有无偿维修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是错误的。此外,判决驳回三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是错误的,涉案争议系因凯元公司不履行合同而起,所涉标的额巨大,三建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三建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凯元公司与三建公司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审理本案,于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确认了涉案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三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相应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凯元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已酌情判令其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保险费并非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损失费用,原审法院对三建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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