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初175号
原告: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8层802室—01。
法定代表人:曲少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
法定代表人:黄词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垂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世家5栋2-202。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帆,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帆,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垂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83号惠东二期(兆瑞国际)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三春,董事长。
被告:周垂远,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文,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平,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文,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维,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文,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麟冶,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46号3-8层。
法定代表人:徐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琪,男,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创新)与被告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成投资)、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集团)、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材)、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投资)、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以下简称北斗实业)、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汽车)、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勇酒店)、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星城)、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俊、夏旭涛,宣成投资、北斗集团、七星建材、远舟投资、武汉三建、北斗实业、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周垂远、贾平、周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爱建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琪到庭参加诉讼,常福星城、江麟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成投资向华融创新立即偿还信托贷款本金21040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期内利息:155777.77元;罚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罚息为297016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0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复利为97795.2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利息15577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4%计算)2.判令宣成投资向华融创新支付违约金438400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3.判令宣成投资向华融创新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判令宣成投资向华融创新支付已实际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30409.09元;5.判令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常福星城、北斗集团、武汉三建、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华融创新对以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北斗集团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济路特1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09)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七星建材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地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号:蔡XXX,蔡XXXX,蔡国用(2006)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XXX号),(3)远舟投资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出口加工区B6区远舟投资北斗工业园2幢等2处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XXXX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4)武汉三建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花园B栋1层15室、硚口区荣华花园B栋2层1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号:市XXXX、硚国用(2010)第XXXX号与市XXX、硚国用(2010)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5)北斗实业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1层1室、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3栋1层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XXXX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7.判令宣成投资、北斗集团、七星建材、远舟投资、武汉三建、北斗实业、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常福星城、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主债权文件签订情况。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时名华融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委托人与爱建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WHXC-HT的《爱建-武汉宣成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爱建信托以华融创新交付的信托资金向宣成投资发放信托贷款。2017年12月28日,借款人宣成投资与贷款人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K的《爱建-武汉宣成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不超过3亿元,具体发放笔数及资金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2)贷款资金用途:用于补充借款人流动性资金;(3)贷款期限:每笔贷款期限均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含)起至其后满24个月之日(不含,贷款到期日)止。借款人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展期12个月的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和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书面同意后,贷款期限可以展期12个月……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该笔贷款借(贷)款凭证实际记载的期限为准;(4)贷款利率及利息: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含)起至满12个月之日(含)止的期间为8.16%;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起满12个月之次日(含)起至满24个月之日(含)止的期间为10.16%……。贷款利息自各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开始起算(含),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含),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的天数计算。贷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罚息利率,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按照贷款利率150%计收复利。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8日爱建信托将华融创新交付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第1期、第2期项下的信托资金合计23120万元(其中第1期8320万元,第2期14800万元)用于向宣成投资发放《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2020年9月30日,爱建信托、宣成投资、华融创新签订编号HT-NY-2020-65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爱建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9月30日对宣成投资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悉数转让给华融创新。后,爱建信托与华融创新就标的债权的转让完成交割,华融创新作为债权人完整享有标的债权的各项权利及权益。二、担保文件签订情况。为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华融创新权益,各担保人分别提供以下担保:1.北斗集团以其持有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济路特1号附3号XXXX号商住用地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8日,北斗集团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1的《不动产抵押合同》;2018年1月20日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BC-1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69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XXXX61号他项权证。2.七星建材以其持有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地及厂区车间1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8日,七星建材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3的《不动产抵押合同》;2018年1月20日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BC-2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73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3.远舟投资以其持有的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出口加工区B6区远舟投资北斗工业园1幢及2幢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8日,远舟投资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4的《不动产抵押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75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4.武汉三建以其持有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学堂社区”荣华花园B栋1层15室及2层15室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8日,武汉三建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5的《不动产抵押合同》;2018年1月20日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BC-3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77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5.北斗实业以其持有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1层X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3栋1层X室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8日,北斗实业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6的《不动产抵押合同》;2018年1月20日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DY-BC-4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71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6.枭龙汽车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枭龙汽车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1的《机构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79的《担保权转让协议》。7.利勇酒店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利勇酒店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2的《机构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81的《担保权转让协议》。8.常福星城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常福星城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3的《机构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83的《担保权转让协议》。9.北斗集团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北斗集团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4的《机构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85的《担保权转让协议》。10.武汉三建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武汉三建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5的《机构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87的《担保权转让协议》。11.周垂远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周垂远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6的《个人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89的《担保权转让协议》。12.贾平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贾平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7的《个人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91的《担保权转让协议》。13.周维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周维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8的《个人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93的《担保权转让协议》。14.江麟冶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江麟冶与爱建信托签订编号WHXC-BZ-9的《个人保证合同》;2020年9月30日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编号HT-NY-2020-95的《担保权转让协议》。上述担保措施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三、监管协议签订情况。为确保《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协议的履行,宣成投资、枭龙汽车分别同意接受华融创新监管:1.宣成投资同意接受监管: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与宣成投资签订编号为WHXC-JG-1(华融创新【2017】项目第11号-监管1号)的《监管协议》,约定华融创新对宣成投资开立的信托贷款专户的接收、划转及偿还贷款的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2.枭龙汽车同意接受监管: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与枭龙汽车签订编号为WHXC-JG-2(华融创新【2017】项目第11号-监管2号)的《监管协议》,约定华融创新对枭龙汽车间接接受、使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及未来生产经营产生的销售回款等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四、违约事实与救济权利。(一)债务人违约事实。上述合同履行中,宣成投资偿还了贷款本金1200万元和部分利息。2020年1月2日《信托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全部到期,宣成投资共计欠付本金219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52444.44元。后经多方催要,宣成投资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了贷款本金88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归还利息696666.67元。宣成投资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2项约定的“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或利息”的违约行为。各担保人在宣成投资违约后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1月14日,宣成投资欠付的本金为210400000元,期内利息为155777.77元,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4470400元。(二)债权人救济权利。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的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1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逾期期间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本息;1.2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包括利息)立即到期;1.3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1.4其他任何维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合法措施。宣成投资违约后,华融创新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律师费4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30409.09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承担。现华融创新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华融创新全部诉讼请求。
宣成投资、北斗集团、七星建材、远舟投资、武汉三建、北斗实业、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周垂远、贾平、周维共同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金融借款纠纷,应适用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新规》),自2020年8月20日起,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以年化4倍LPR为限。本案系华融创新通过委托爱建信托向宣成投资发放贷款,实际由华融创新提供资金,爱建信托仅根据华融创新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代为发放资金,且其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创新。这充分证明华融创新自身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而是借用爱建信托的贷款资质,爱建信托仅提供通道,无需承担贷款风险,因此本案实际是华融创新与宣成投资等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借贷新规》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以年15.4%为限,华融创新主张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年24%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华融创新主张的差欠本金金额错误,其在放款前后3天内自行或指定第三人收取了四笔财务顾问费用共计18593833.33元,属于预扣利息,该部分款项应当依法冲抵本案借款本金。1.本案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贷款发放的时间与宣成投资等当事人支付预扣利息的时间接近,而相应主体没有财务顾问的需求。本案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8日,金额分别为8320万元、14800万元。本案财务顾问费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武汉三建向华融创新指定的收款人湖南华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500000元;2018年1月5日利勇酒店向华融创新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欣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55833.33元;2018年1月8日枭龙汽车向华融创新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欣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468000元;2018年1月10日武汉三建向华融创新支付10370000元,以上共计18593833.33元。支付财务费的时间与贷款合同签署时间以及贷款发放时间非常接近,均发生在贷款发放后,但华融创新未提供任何财顾服务,本案财务顾问费属于预扣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冲抵借款本金。2.本案中华融创新与宣成投资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华融创新未提供财顾服务,该费用系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该财顾服务义务与其实际出借人身份相互冲突,华融创新收取的1037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3.武汉三建向华融创新支付了1037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占贷款总额5%,但武汉三建没有财务顾问需求,华融创新也未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进一步证实该笔费用属于变相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4.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明文禁止收取砍头息,但实践中仍存在出借人通过财务顾问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高额利息的现象。本案中,华融创新收取的1037万元财务顾问费符合变相收取“砍头息”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华融创新收取1037万元应当借款本金中扣除。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华融创新并未提供财顾服务,即使提供了财顾服务,也是浮于形式,并没有实质内容,参考《九民会纪要》上述规定,华融创新直接收取的财顾费1037万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金。三、主债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华融创新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华融创新未提供发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全风险代理,即在案件终结前,华融创新不会支付律师费;在主债务合同中也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主债务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保全保险费,因此由宣成投资来承担以上两笔费用没有依据。另,华融创新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属于《借贷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当包括在年利率15.4%内,华融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已经超过了4倍LPR,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另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四、华融创新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以登记为准。根据《九民会纪要》第58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北斗集团在鄂(2018)武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上,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1591万;七星公司在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证上,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远舟投资在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上,明确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起2019年12月28日止;武汉三建他项权证上,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40万元;北斗实业在他项权证上,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80万元。以上他项权证上的抵押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他项权证上登记的为准,华融创新就涉案抵押物应仅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根据判决结果按比例分摊,华融创新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六、宣成投资并非有意违约,实属受新冠疫情影响暂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现阶段也在想办法还款,但确实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请华融创新及法庭酌情考虑罚息、违约金减免事宜,对借款给予适当的展期。1.宣成投资在新冠疫情发生前,也即借款期限内,均已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还款均是按照华融公司或爱建信托指定的金额进行还款,不存在任何逾期和延迟给付利息的行为,华融创新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逾期罚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2020年1月是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但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2020年1月也是武汉封城日,直至2020年4月8日武汉才解封,在此阶段,宣成投资等当事人作为武汉的企业未有任何收入,此期间的违约并非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受不可抗力的影响无法偿还贷款,对于2020年1月至4月8日之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华融公司不应当予以计算。3.宣成投资作为武汉知名企业,在疫情期间,为武汉的抗疫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为此,江汉区政府还专门就本次贷款事宜向华融创新商请展期事宜。而华融创新作为国企,也同意了减免利息、罚息、违约金事宜,现再次主张疫情期间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中提到的“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到期还款暂遇困难的企业延长还款期限。”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向华融创新发函称,北斗集团系武汉优质本土企业,在新冠期间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商请华融创新给予相关支持,助企业渡过难关。华融创新作为国企,应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给予展期,而非以诉讼请求中年利率24%为限收取罚息和复利。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常福星城及江麟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爱建信托述称,同意华融创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融创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权转让协议》《机构保证合同》《担保权转让协议》《个人保证合同》《监管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宣成投资、北斗集团、七星建材、远舟投资、武汉三建、北斗实业、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周垂远、贾平、周维共同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借款人宣成投资与贷款人爱建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XC-DK),约定爱建信托向宣成投资发放信托贷款不超过3亿元,具体发放笔数和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贷款用于补充借款人流动性资金;每笔贷款期限均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含)起至其后满24个月之日(不含,贷款到期日)止,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该笔贷款借(贷)款凭证实际记载的期限为准;各笔贷款利率均为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含)起至满12个月之日(含)止的期间为8.16%,自首笔用于发放贷款的信托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起满12个月之次日(含)起至满24个月之日(含)止的期间为10.16%;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的天数计算;各笔贷款的贷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结息日,若结息日非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则付息日与结息日为同一日,若结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则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期间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3.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建信托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8日向宣成投资发放贷款8320万元、14800万元,合计23120万元。
上述合同履行中,宣成投资正常归还了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期内利息。2020年1月2日,《信托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全部到期,届时宣成投资仅偿还了本金1200万元,尚欠本金2192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未偿还。此后宣成投资于2020年1月7日向爱建信托归还利息44026.67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爱建信托归还286725.83元。
(二)担保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北斗集团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HXC-DY-1),约定北斗集团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WHXC-DK号《信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宣成投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济路特1号附3号XXXX号商住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爱建信托,义务人北斗集团,登记事项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1591万元。2018年1月20日,北斗集团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HXC-DY-BC-1),约定抵押登记管理机构要求将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登记记载为21591万元,该记载事项仅为满足抵押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同意担保范围仍根据原抵押合同约定确定并放弃因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符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
2017年12月28日,七星建材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HXC-DY-3),约定七星建材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WHXC-DK号《信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宣成投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地及厂区车间1层。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爱建信托,义务人七星建材,登记事项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800万元。2018年1月20日,七星建材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HXC-DY-BC-2),约定抵押登记管理机构要求将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登记记载为1800万元,该记载事项仅为满足抵押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同意担保范围仍根据原抵押合同约定确定并放弃因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符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
2017年12月28日,远舟投资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HXC-DY-4),约定远舟投资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WHXC-DK号《信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宣成投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出口加工区B6区远舟投资北斗工业园1幢及2幢。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爱建信托,义务人远舟投资,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3000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武汉三建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HXC-DY-5),约定武汉三建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WHXC-DK号《信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宣成投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学堂社区”荣华花园B栋1层15室及2层X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爱建信托,义务人北斗集团,登记事项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40万元。2018年1月20日,武汉三建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HXC-DY-BC-3),约定抵押登记管理机构要求将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登记记载为740万元,该记载事项仅为满足抵押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同意担保范围仍根据原抵押合同约定确定并放弃因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符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
2017年12月28日,北斗实业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HXC-DY-6),约定北斗实业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WHXC-DK号《信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宣成投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1层1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3栋1层X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爱建信托,义务人北斗集团,登记事项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80万元。2018年1月20日,北斗集团与爱建信托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HXC-DY-BC-1),约定抵押登记管理机构要求将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登记记载为780万元,该记载事项仅为满足抵押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同意担保范围仍根据原抵押合同约定确定并放弃因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符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
2017年12月28日,枭龙汽车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机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1),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利勇酒店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机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2),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常福星城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机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3),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北斗集团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机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4),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武汉三建经股东会决议与爱建信托签订《机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5),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周垂远与爱建信托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6),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贾平与爱建信托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7),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周维与爱建信托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8),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7年12月28日,江麟冶与爱建信托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HXC-BZ-9),为宣成投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三)其他相关合同
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委托人)与爱建信托(受托人)签订编号为WHXC-HT《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爱建信托以华融创新交付的信托资金向宣成投资发放信托贷款。
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与宣成投资签订《监管协议》(编号WHXC-JG-1、华融创新[2017]项目第11号-监管1号),约定华融创新对宣成投资开立的信托贷款专户的接收、划转及偿还贷款的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同日,华融创新与枭龙汽车签订《监管协议》(编号WHXC-JG-2、华融创新[2017]项目第11号-监管2号),约定华融创新对枭龙汽车间接接受、使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及未来生产经营产生的销售回款等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
(四)债权转让及后续履行情况
2020年9月30日,爱建信托(转让方)、宣成投资(债务人)、华融创新(受让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HT-NY-2020-65),约定爱建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宣成投资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悉数转让给华融创新。诉讼期间爱建信托明确认可系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一并转让予华融创新。同日,北斗集团、七星建材、远舟投资、武汉三建、北斗实业、枭龙汽车、利勇酒店、常福星城、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分别与华融创新、爱建信托签订《抵押权转让协议》或《担保权转让协议》,约定担保债权人变更为华融创新。
此后,宣成投资于2020年9月30日向华融创新归还贷款本金88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归还利息696666.67元。
(五)华融创新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
为本案诉讼事宜,华融创新已支付律师费4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3040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融创新受让债权后,基于爱建信托与宣成投资等当事人原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履行事项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本院审理期间,宣成投资等当事人提出抗辩,主张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此本院注意到,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华融创新与爱建信托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而嗣后爱建信托与宣成投资形成信托贷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后爱建信托将其在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权益转让予华融创新,华融创新从而成为本案债权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存在根本区别: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该行为虽然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但行为直接法律后果应当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正因为信托行为与委托行为存在上述根本区别,信托才被形象地比喻为“防火墙”。至于本案中爱建信托将其对宣成投资等当事人享有的权益转让予华融创新,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事实上在法律层面只要受让人同意接受,爱建信托有权将上述权益转让予任何主体,并不局限于华融创新。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中华融创新与宣成投资及枭龙汽车之间另行签订监管协议,貌似在放款之初即介入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履行环节。就此本院认为,华融创新既然选择信托贷款而非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其即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及行业管理规范。华融创新无端对宣成投资及枭龙汽车进行资金监管,后两者亦同意接受华融创新的监管,属于相关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商业安排,但不能因此改变涉案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据此,本院对宣成投资等提出的爱建信托仅提供通道无需承担贷款风险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核心法律关系仍然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
宣成投资收到爱建信托发放的贷款后,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爱建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予华融创新,故华融创新成为本案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宣成投资依约支付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也有权要求宣成投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华融创新主张的金额予以核定,但同一时间段内宣成投资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需予以说明的是,本院核算时对宣成投资于2020年9月30日向爱建信托支付的286725.93元,依法按照先复利后利息的顺序抵扣,具体抵扣数额分别为复利97987.78元、利息188738.15元;与之相应,宣成投资于2020年10月9日向华融创新支付的696666.67元抵扣当期复利2533.70元及欠付期内利息后,剩余金额30426.68元应折抵欠付罚息。另,本案审理期间宣成投资抗辩主张华融创新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收取了四笔财务顾问费共计18593833.33元,但华融创新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宣成投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资金支付事项与本案贷款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宣成投资要求将上述18593833.33元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相关当事人如就该部分费用支付事宜存在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至于宣成投资抗辩主张其并非恶意违约,而是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回款不及时,应当减轻其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主债权于2020年1月2日到期,届时新冠疫情尚未成为公共事件,因此不能认定宣成投资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本息与新冠疫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宣成投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宣成投资称华融创新曾承诺减免利息、罚息、违约金,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华融创新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均属于华融创新为实现债权自行决定支出的费用,而并非诉讼期间必须发生的支出。因《信托贷款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本院对华融创新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华融创新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事项,不属于适格诉讼请求。
关于华融创新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涉案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权人爱建信托将抵押权转让予华融创新且抵押人均予确认,故本院对华融创新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证据显示部分抵押物登记的担保数额小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该等情形系因登记系统设置所致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华融创新优先受偿数额。此外,远舟投资与爱建信托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清晰明确,属于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但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与实际不符。鉴于该抵押物(抵押合同以及华融创新诉讼请求中载明抵押物为“广西省”某2处房地产,明显属于对我国省级行政区划的常识性错误,本院在判项中据实纠正)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是抵押方式登记错误,且相应错误不影响本案具体处理,故本院仍按照一般抵押对该部分抵押事项进行处理。
关于华融创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相关保证人均与爱建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且此后签订了协议将担保债权人变更为华融创新,故本院对华融创新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宣成投资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10400000元、利息(已结清)、复利(已结清)、罚息(分以下两部分合并计算后再减去已偿还的30426.68元:第一部分以219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部分以210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3840000元。但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并不得超过按照逾期本金年利率24%(此处以自然年计)计算所得数额;
二、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济路特1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7号地及厂区车间1层[鄂(2017)武汉市蔡甸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出口加工区B6区北斗工业园1幢及2幢[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花园B栋1层15室、B栋2层15室的房地产[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2栋1层1室、D3栋1层X室的房地产[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八、驳回华融创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583元,由原告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583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远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武汉)、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常福星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垂远、贾平、周维、江麟冶、共同负担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 杨恩凤
人民陪审员 李继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