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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9454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殷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址武昌区。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6月17日,郑某申请追加殷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利息597033.33元(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张某承接的武汉某某第三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投资金额为40万元整,投资期限3个月,投资期满后,被告张某返还本金40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回报额。同日,原告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的妻子殷某,殷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11月29日,原告又委托第三人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投资协议》,投资金额为10万元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投资协议一致。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郑某某将10万元支付给殷某,殷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第一年按期支付利息9万元,但近年来付息金额逐渐减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原告统计被告张某共支付利息485000元。因原告身患疾病,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巨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被告张某现自称其签订《投资协议》时为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已退休,因此,原告为避免遗漏被告,遂将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殷某辩称:郑某即要求张某、殷某承担还款责任,又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殷某、张某与武汉某某公司责任主体不同,要求两人同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某系武汉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投资协议上非常明确的记录了投资款系用于某某项目,因此该款项去向为武汉某某公司,张某作为员工不应承担投资款返还责任,殷某系武汉某某公司的会计,代表的是项目作为公司员工也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故应当驳回对张某、殷某的诉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武汉某某公司未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无权要求武汉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二、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仅对其工作人员的授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早在2011年8月18日,武汉某某公司与张某就某某项目施工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张某不得以武汉某某公司或项目名义对外融资,否则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张某的授权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郑某某以张某借款时为武汉某某公司为由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向其借款,取得了武汉某某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郑某对武汉某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武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与郑某系姐妹关系,2011年11月29日,郑某委托郑某某与张某签订《投资协议》,投资金额为10万元整,投资期限3个月,投资期满后,张某返还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回报额。随后郑某某将10万元交付给殷某,殷某向郑某某出具收条。因张某系郑某某同事的弟弟,郑某便要求郑某某代郑某与张某签订《投资协议》,签订投资协议时,张某知晓是郑某委托郑某某签订的,10万元实际上是郑某投资的。殷某出具收条后,郑某某亦将《投资协议》原件、收条原件交由郑某保管。综上所述,该《投资协议》实际上约束郑某与张某,被告应当将该10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归还郑某。 第三人郑某某为作陈述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郑某(甲方)与武汉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某某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先将有事项目明确如下;一、甲方对蓝某石工程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投资时间叁个月左右;三、投资回报,叁个月期满以后,乙方除返还资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以外,另回报额为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不足月按天计算);四、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日,郑某以其名下尾号为5399的银行账户向殷某名下尾号为1697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 2011年10月31日,殷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郑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殷某。 2011年11月29日,郑某某(甲方)与武汉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某某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先将有事项目明确如下;一、甲方对蓝某石工程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投资时间叁个月左右;三、投资回报,叁个月期满以后,乙方除返还资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外,另回报额为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不足月按天计算);四、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日,殷某向郑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收款人殷某。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某陈述该《投资协议》系郑某委托其与殷某签订的,实际投资款项亦系郑某向殷某支付的。 2011年8月18日,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本工程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蓝某石场景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高新六路,建筑面积约为43863平方米,合同价款约7000万元,质量合格,工期270日历天。甲方同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以及由此差产生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涉及的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陈述案涉投资款项中2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某支付的,剩余28万元系通过现金向殷某支付的。殷某对该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郑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交易流水,2012年12月31日至2024年4月9日,张某共计向郑某还款48.5万元,郑某、张某对上述金额无异议。(详见附表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双方的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郑某与张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郑某共计向张某出借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郑某主张张某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2011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止2024年4月9日,张某尚欠本金为50万元,尚欠利息为576833.33元。(见附表2) 对于郑某主张殷某、武汉某某公司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郑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殷某系受武汉某某公司指示向郑某借款,无法证明郑某与殷某、武汉某某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郑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至2024年4月9日的利息为576833.33元;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1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转账方式 2012/12/31 90000 微信转账 2015/2/1 30000 2015/9/1 200000 2020/1/19 20000 2020/12/16 10000 2021/2/6 10000 2021/9/18 10000 2022/1/29 10000 2022/8/4 50000 银行转账 2023/3/4 20000 微信转账 2023/7/26 10000 2023/10/24 5000 2023/11/28 5000 2023/11/29 5000 2024/2/8 5000 2024/4/9 5000ivstyle='text-align:center'>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转账方式 2012/12/31 90000 微信转账 2015/2/1 30000 2015/9/1 200000 2020/1/19 20000 2020/12/16 10000 2021/2/6 10000 2021/9/18 10000 2022/1/29 10000 2022/8/4 50000 银行转账 2023/3/4 20000 微信转账 2023/7/26 10000 2023/10/24 5000 2023/11/28 5000 2023/11/29 5000 2024/2/8 5000 2024/4/9 5000 附表2: 借款日期 被告实际还款日期 利率(年) 可支持借款本金 被告实际还款金额 可支持利息 应冲抵本金金额 可支持尚欠本金 上期累积到本期利息 2011/10/31 2011/11/29 18.00% 400000.00 0 5800.00 0.00 400000.00 5800.00 2011/11/29 2012/12/31 18.00% 500000.00 90000 99500.00 0.00 500000.00 15300.00 2012/12/31 2015/2/1 18.00% 500000.00 30000 190500.00 0.00 500000.00 175800.00 2015/2/1 2015/9/1 18.00% 500000.00 200000 53000.00 0.00 500000.00 28800.00 2015/9/1 2020/1/19 18.00% 500000.00 20000 400250.00 0.00 500000.00 409050.00 2020/1/19 2020/8/19 18.00% 500000.00 0 53250.00 0.00 500000.00 462300.00 2020/8/20 2020/12/16 13.80% 500000.00 10000 22616.67 0.00 500000.00 474916.67 2020/12/16 2021/2/6 13.80% 500000.00 10000 9966.67 0.00 500000.00 474883.33 2021/2/6 2021/9/18 13.80% 500000.00 10000 42933.33 0.00 500000.00 507816.67 2021/9/18 2022/1/29 13.80% 500000.00 10000 25491.67 0.00 500000.00 523308.33 2022/1/29 2022/8/4 13.80% 500000.00 50000 35841.67 0.00 500000.00 509150.00 2022/8/4 2023/3/4 13.80% 500000.00 20000 40633.33 0.00 500000.00 529783.33 2023/3/4 2023/7/26 13.80% 500000.00 10000 27600.00 0.00 500000.00 547383.33 2023/7/26 2023/10/24 13.80% 500000.00 5000 17250.00 0.00 500000.00 559633.33 2023/10/24 2023/11/28 13.80% 500000.00 5000 6708.33 0.00 500000.00 561341.67 2023/11/28 2024/2/8 13.80% 500000.00 5000 13800.00 0.00 500000.00 570141.67 2024/2/8 2024/4/9 13.80% 500000.00 5000 11691.67 0.00 500000.00 5768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