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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1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武建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的工资计619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1995年8月从军队转入至武建某某公司工作,2021年5月退休后被返聘,并签订了《劳务协议》,某某公司劳务工作。武建某某公司自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未发放***的工资计61932元,2024年10月15日,武建某某公司向***出具了《对账确认函》,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建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对账确认函》《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等,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武建某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武建某某公司应按案涉《对账确认函》确定的金额,向***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武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的劳务费共计61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预收的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674元。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74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