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16113号
原告:叶某,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叶某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