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6401号
原告:袁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之妻。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袁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第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第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向袁某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工资50132.6元。事实和理由:袁某于1989年10月入职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武汉某某第一公司从2023年5月至今未按时发放工资,经袁某索要,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24年10月15日,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向袁某出具了《对账确认函》,确认从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拖欠工资50132.6元,并在上述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现基于上述事实,袁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第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入职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科员。2024年10月15日,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24年10月15日,本公司确认尚欠职工袁某以下款项:1.工资50132.6元(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已扣除零星发放4000元);2.公积金14708.8元(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3.养老保险18104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以上款项共计82945.4元”。上述《对账确认函》由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袁某称2024年10月15日的《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全部项目及金额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主张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工资50132.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向袁某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武汉某某第一公司欠付袁某工资、公积金等款项,现袁某以上述《对账确认函》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仅要求武汉某某第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0132.6元,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上述《对账确认函》确认的金额系双方对工资欠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某某第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工资501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